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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天安财产**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天安财产**来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20时许,张**驾驶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上区政府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的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责任认定,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第3-5肋骨骨折等伤。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经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予以赔付。现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64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6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任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才应由张**承担。

被告**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应该综合予以考虑扣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所履行完毕。本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其主张102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标准应与(2013)淮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标准一致;护理费也应与该判决一致,交通费以票据作为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调取(2013)淮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原病历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次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致原告受伤首次治疗经法院判决已履行完毕。

3、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建议卧床休息。

4、蚌**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5、住院医药票据1张,金额646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2013)淮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在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有第一次剩余的1062.52元未用完。

本院查明

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不规范,但有经治医生签名并加盖该院印章,具有真实性,其中建议加强营养饮食未确实具体时间,本院将酌定给予营养期限。被告张**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20时15分,张**驾驶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6国道蚌埠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西路路口南侧时,在非机动车道通行范围内与同向李**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告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经本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履行,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蚌**医院住院取左锁骨金属异物,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46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饮食,医疗证明书确认建议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车辆投保的天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646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该三项费用合计8080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标准证据不足,应当按照2013年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6.60元/天计算102天(住院12天+建休90天),计6793.20元,护理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支持72元(12天×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10065.20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辩解交强险医疗费尚有余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安**公司辩解误工费、护理费等采用(2013)淮民一初字第00252号判决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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