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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邵*、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邵*、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交投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邵*,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余小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邵*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财院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财院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蚌埠**附属医院、解放**三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960元(30元/天×132天)、误工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护理费13407.24元(101.57元/天×132天)、修车费1085元、救护费150元、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调档费4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5409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三次住院支出两万多,有医保报销部分应扣除;营养费要求132天不合理,需要加强营养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132天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出院需护理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是住院时间加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他的费用凭票据,交通费是6元/天;交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以外,由承包经营者邵*来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非农业户口家庭。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邵*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

3、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皖C×××××号车系交通投**有限公司,驾驶员邵*,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

4、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明细汇总单、123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123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张*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情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以及需护理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在蚌医二附院支出3407.30元,第一次在解放军123医院支出20436.40元,第二次在解放军123医院支出3843.50元,共计27687.20元。

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护理。

7、修车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修车花费1085元。

8、调档票据,证明三次调档费45元。

9、救护费收据,证明抢救原告时支出150元。

10、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情况,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满勤奖200元,共计3000元,事故受伤后,产生6个月误工时间停发工资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到123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

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蚌医二附院出院医嘱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到123医院治疗,没有医生医嘱,后续治疗费应由自己承担,123医院第一次住院真实性无异议,二附院和123医院记载出院需加强营养,后期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不一致的,以出院记录为准,不能作为加强营养和护理的计算依据和证据使用,第三次在123医院住院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2015年3月16日没有记载出院要加强营养和护理,虽后补了一个证明与出院记录不一致的,所以按照医疗法律法规,应以出院记录为准;证据5,2014年12月16号发票有涂改,医药费发票不真实,计算不准确,第二、三次住院真实性无异议,应患者自负,不符合医院转院情况;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不是父母应由证明来佐证;证据7手工发票,形式不合法,现在都是机打发票没有手工发票;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达不到证明目的,工资表都是手写不能反映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证据11交通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邵*质证意见:同意蚌埠交投出租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同意蚌埠交投出租公司意见。补充以下意见:解放**医院以及蚌医二附院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记录,解放**医院1304070号诊断证明书载明手术治疗及内固定术之后(加强营养和护理),手术治疗的过程中,加强营养和护理,表明在治疗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性有异议,不真实,出具证明主体不合法,个体营业执照,时间2012年5月11日年检,2012以后均没有年检,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而失效,主体不合法,证据形式上看原告出具工资单,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收条不真实,书写的内容除日期不一样,其他一样,并书写的笔新旧程度6张均是同一时间写,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邵*来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内部协议与我们无关。

被告邵*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合同约定医药费部分由投保人承担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证据2无异议。

被告邵*、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9日至3月16日包括在此期间内,出院后继续休息4-6周(在此期间加强营养及护理),本院酌定为5周,根据出院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确定护理期限为118天、营养期限为69天;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交通费由本院酌定6元/天。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邵*驾驶皖C×××××号轿车沿本市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财院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财院路由东向西行驶、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经诊断为“开放性腓骨骨折、多发性损伤”,支出急救费150元,住院治疗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650.65元,住院医疗费2756.65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要求到外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天转至中国人**二三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经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左**端骨囊肿、全身多处外伤”,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436.4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约8周左右取出拉力螺钉),严格保护患肢。诊断证明书载明:1、手术治疗(已行内固定手术),在此期间加强护理及营养;2、卧床休息3月等。2015年3月9日至3月16日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关节分离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3423.5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4-6周,诊断证明书:1、手术治疗;2、继续休息4-6周(在此期间加强营养及护理)等。支出门诊医疗费420元。原告张*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皖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相关侵权人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7687.20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车辆维修费1085元、调档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32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2070元(30元/天×69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32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需卧床休息,支持11985.26元(101.57元/天×11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8029.90元(68.05元/天×1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支持204元(6元/天×34天)。因事故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车辆承包人邵*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985.26元、误工费8029.90元、交通费204元、车辆维修费1085元等损失合计3130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927.20元的70%的85%合计12451.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邵*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927.20元的70%的15%计2197.36元,调档费45元,合计2242.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建**业路支行,户名张*,账号62×××33银行卡)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邵*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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