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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6时40分左右,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淮卫镇高郢窗厂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郢窑厂南侧丁字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致所驾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皖F×××××号三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张**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张**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急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90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票据处方等印证的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法错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身份证、皖F×××××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4、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5、蚌埠**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23113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47690.22元、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380元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用药情况。

被告张如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外购药票据和编号为1413698238号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及处方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住院费收据及金额为1115元的票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编号为1413698238号票据一张及外购药票据金额380元,未提供经治医院的病历处方印证,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6时40分左右,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长淮卫镇高郢窑厂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郢窑厂南侧丁字路口时,越过道路口中心,致所驾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张**驾驶的皖F×××××号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张**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大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骨挠骨远端骨折等伤,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门诊)费48805.2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建议陪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在本起交通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为48805.22元,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复印费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费用合计52845.22元,由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2845.22元,张**承担12853.57元(42845.22×30%)。其他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32元(6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证据不足,且出院医嘱建议陪护,并未建议陪护时间,本院支持住院22天加出院后30天,每天101.57元,计5281.64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30267.2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损失,且原告尚未成年;120急救费未提供票据印证,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26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李**负担550元,被告张**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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