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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信达财产**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信达财产**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程**、韦**,被告张**,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21日10时45分许,张**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涂山路路口往左转弯时,碰撞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肱骨头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36.38元(27936.3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鉴定费、鉴定出诊、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1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10539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平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我认为是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应该是同等责任。

被告**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计免赔,具体赔偿范围在质证发表。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期间的相关情况。

4、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药费27936.3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车主垫付1000元。

5、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及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救护车票据及手机销售单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150元,事故造成手机损坏,手机购买价2099元。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出诊、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及交通费支出。

8、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口,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证据6中救护车发票无异议,手机发票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单方委托,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是否提起重新鉴定,与公司商量后决定是否重新提起鉴定;证据8无异议。

被告张*平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被告**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中救护车发票予以确认,手机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鉴定出诊、交通费收据不予确认;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10时45分许,张**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涂山路路口往左转弯时,碰撞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李**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费150元,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肱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2397.98元。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538.40元,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尺骨)。事故发生后张**为李**垫付医疗费1000元,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安徽世*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脱位等,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右前臂旋后受限明显,右肘不能伸直,右肘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等功能障碍后遗证,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其中;右肱骨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伴脱位致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明显,构成十级伤残。2、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210天、营养期限80天、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李**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苏F×××××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驾驶的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7936.38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13981.80元(66.58元/天×210天);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9678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支持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车主张**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13981.8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损失合计59065.1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余款4906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21146.38的70%的85%计1258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21146.38的70%的15%计2220.3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20.36元,扣除已垫付1000元,余款262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工**集支行,户名李**,账号62×××75银行卡)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李**负担470元,被告张**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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