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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0日至3月31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庭前申请撤回前期对被告马**,被告杭**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许,马**驾驶浙A×××××号牌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蚌埠市马城镇孝仪街道自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周**驾驶的金隆电动三轮车时与之刮撞,造成周**受伤、车辆受损。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牌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6.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280元、三轮车修车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655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3、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4、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5、护理费无事实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7、交通费未提供依据;8、三轮车修理费未提供发票及核定损失依据;9、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10、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5、蚌埠**2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自己要求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

6、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2576.6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

7、出租车发票及长途汽车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8、修车及配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配件费3000元。

被告**江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就医时间不能完全吻合,不予采纳,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交通费数额。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11时许,马**驾驶浙A×××××号牌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蚌埠市马城镇孝仪街道自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周**驾驶的金隆电动三轮车时与之刮撞,造成周**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周**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3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碾挫伤、左手背皮下血肿、左手血肿机化伴关节僵硬、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28天后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浙A×××××号牌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杭州**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浙A×××××号牌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财**公司亦未对车辆投保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12576.6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天数100天无充分证据证实,支持有证据证实的住院28天及医嘱建议休息30天,合计58天,原告周**为农业户口,其陈述在家以种地为生,每日误工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日66.58元,误工费为3861.64元;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每日护理费标准均无充分证据,本院结合证据,护理天数支持住院天数28天,每日护理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日101.57元,护理费为2843.9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明且要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住院天数每日6元计算,为168元;主张的三轮车维修费3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2576.60元、误工费3861.64元、护理费28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68元、三轮车维修费3000元,合计232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为197元,由原告周**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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