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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徐**、华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英诉被告徐**、华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英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徐**、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英诉称:2015年1月3日,徐**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蚌埠市工农路与涂山路路口南侧时,将行人孔*英碰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全部责任,孔*英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4.8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10元/天×1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985.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门诊医疗费167.02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医疗费有异议,与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标准过高应予降低。

原告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

5、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6、住院发票遗失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医疗费中有治疗慢性疾病的费用800元应予扣除,医保外用药应予扣除,住院费用中包括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

被告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门诊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67.02元。

2、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用情况。

3、住院欠费条、门诊病人预交款收据、交易签购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用情况。

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

5、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

原告孔*英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来源无法认证,其中的预交单不能证明金额,应以出院发票为依据;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5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徐**申请调取其通过中**银行信用卡支付4000元至蚌埠**民医院用于孔**的医疗费的相关材料,蚌埠**民医院出入院管理科出具证明一份:我单位收到徐**卡号为在2015年1月3日和1月5日为孔**(住院号1500302普外)支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每次2000元)。

原告孔*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双方之间应有接收依据。

被告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提交的证据1、4、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10时,徐**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工农路由南行驶至工农路与涂山路路口南侧时,将行人孔**碰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负全部责任,孔**无责任。孔**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多处挫伤,胸椎骨折(陈旧性)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门诊随诊。孔**住院医疗费为5754.90元,其中徐**为孔**垫付医疗费4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167.02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另查明,皖C×××××号车在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57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为原告孔**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855.26元,扣除徐**垫付的4000元,余款3855.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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