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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尹**、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海诉被告尹**、江**、英大泰和财产保**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范*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尹**、被告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金标,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海诉称: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尹**驾驶江**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长乐路与原告范*海驾驶的E0332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范*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1235.13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518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1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8592.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被告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它费用请法院核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并且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在质证时结合证据发表。

原告范**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共3张,金额共计41235.13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金额。

5、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损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宜。范**不构成护理依赖。

6、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5189.93元,证明鉴定费用。

7、出租车发票4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8、营业执照1份、工商局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起一直在本市张公山新村从事修锁服务和皮带销售的个体经营。

9、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蚌埠**产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收条、税收证明、蚌埠**员会证明一份,张*山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蚌埠市区购买房屋并一直在市区居住。

10、就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范**在蚌埠市内就学的事实。

被告尹**、被告江**质证认为:证据1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证据3门诊病历没有主治医师签字盖章,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反映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真实支出;证据8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证据9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在该房屋居住;证据10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事发时范**在市区上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英大泰和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急救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仅为收据;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就医的时间一致,证据8、9、10同意第一被告的证明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并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被告尹**、被告江**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2、范**儿媳王**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429.5元。

3、预交款收据6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原告结算时取走),与证据2同时证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原告范**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告知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2、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证明保险的事实和内容。

被告尹**、被告江**质证认为:对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内不包含非医保用药免责。

原告范**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范**提供的证据1、2、3、4、5、6、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均为出租车发票,与就医时间不能完全吻合且原告另无证据证明此项花费为必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0就学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提交的就业方面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均表明原告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另无因伤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尹**、被告江**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其告知单显示的内容中并无非医保用药扣除方面约定,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尹**雨天驾驶被告江**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华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长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乐路自西向东已进入路口范**驾驶的E0332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责任。原告尹**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挫伤、高血压3级。2014年6月13日再次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高血压1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有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临床与精神)、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徽**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范**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脑挫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日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

另查明,皖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江**,该车在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苏L×××××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英大泰和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英大泰和财**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尹**、被告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此二项损失中依法应支持的部分由被告尹**、被告江**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41235.13元有证据证明,医疗费中12429.50元由被告尹**、江**垫付,该12429.50元由被告尹**、江**自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余款2880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10天有证据支持,主张的每日误工标准13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服务范围,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日101.57元,误工费为21329.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20天有证据支持,主张的每日护理标准13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日101.57元,护理费为12188.40元;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每日赔偿标准无相应证据,本院依照相关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日6元计算,为426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证据证明且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5189.93元由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另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一直有效存续,原告亦没有提供因伤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医疗费28805.63元、误工费21329.70元、护理费12188.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426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83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尹**、江**共同赔偿原告范**鉴定费518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为2264元,由原告范**负担414元,由被告尹**、江**共同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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