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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观宝与段凤金、石亮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观宝诉被告段**、石亮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观宝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被告石亮战、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许,段凤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尖塘村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陈**驾驶的常观宝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沈**)发生碰撞,造成徐**、沈**受伤、车辆受损以及绿化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凤金弃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段凤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安徽汇**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评估意见的估损总值为32015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1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4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被告石*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1、段凤金驾驶的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段凤金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保全费、评估费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机动车辆所有人信息;

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车损公估报告、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金额及公估所产生的费用;

5、蚌埠**法院(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的费用。

被告段**、石亮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许,段凤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尖塘村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陈**驾驶的常观宝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沈**)发生碰撞,造成徐**、沈**受伤、车辆受损以及绿化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凤金弃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段凤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安徽汇**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评估意见的估损总值为32015元。

依据(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段**驾驶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为段**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为段**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故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于2013年3月6日石亮战已转让给段**,故石亮战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01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有安徽汇**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20元,予以支持;故段**应当承担34135元(车辆损失费3201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保全费12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凤金赔偿原告常观宝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合计3413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为327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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