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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万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洪*飞诉被告万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飞诉称:2008年4月17日21点40分,万德宝雇佣驾驶员徐*驾驶皖C×××××号全顺牌小型客车,沿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8KM+100M处时,将正常通过公路的洪*飞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飞先后经蚌埠**属医院和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前期治疗产生的损失,已经淮**法院解决。由于洪*飞的肾损伤需要继续治疗,此次诉讼,要求万德宝赔偿洪*飞在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1279.87元、交通费、住宿费880元,合计22159.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洪**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71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身体受伤情况及后期治疗的合理性;

3、病历及医疗费收据15页,证明原告在南**总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和花费情况;

4、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2页,证明洪**从蚌埠到南**总医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洪**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21点40分,万德宝雇佣驾驶员徐*驾驶皖C×××××号全顺牌小型客车,沿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8KM+100M处时,将正常通过公路的洪*飞撞倒致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飞无责任。洪*飞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胸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肾挫伤、急性肾衰竭等症。洪*飞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肾功能中度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洪*飞前期治疗产生的损失已经本院处理。洪*飞此次先后在蚌埠**附属医院、南**总医院进行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0373.12元。

另查明:皖C×××××号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已用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中,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德宝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雇主应承担赔偿洪*飞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洪*飞主张医疗费21279.87元,有证据证明的为20373.1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30元,住宿费450元,合计8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德宝赔偿原告洪*飞医疗费20373.12元、交通费430元、住宿费450元,合计212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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