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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时10分左右,张**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延安路北向南行驶、王*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右侧相碰,致皖C×××××轿车严重受损。蚌埠**七大队认定张**、王*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91元,用于反扒用车损失费2500元,合计619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按照定损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朔**司辩称:法庭应当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否则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法庭应当核实皖C×××××车辆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反扒用车损失费法庭不应予以支持,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没有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该损失确切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既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车辆修复的实际花费情况,车损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葛**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皖C×××××行驶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3、蚌埠进口小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和花费。

4、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证明,证明车辆停用损失。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出具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不予认可,明显超过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无法证明进口小汽车修理厂的真实性;证据4是间接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5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朔**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葛**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庭后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人寿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时10分左右,张**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海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延安路北向南行驶、王*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右侧相碰,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王*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皖C×××××号轿车被送至修理厂修理,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9891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葛**。皖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公司,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891元,提供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按责任比例支持5945.50元[(9891元-2000元)×50%+2000元];原告主张反扒用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车辆损失59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该赔偿款转入中**行,户名葛**,账号62×××90银行卡)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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