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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等与孙**、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梅**、陈*诉被告孙**、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陈*及刘*、梅**、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21时50分,被告孙**驾驶在太平**州公司投有保险的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北花园路口左转弯时,碰到沿江北花园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左转弯准备通过路口的原告近亲属刘**(怀孕9个月)驾驶的大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王**),后车辆又撞到停在路边的秦**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停在旁边的王**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致原告近亲属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30日死亡。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9.3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救护车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63362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称被告不予赔付有异议,在刑事案件中被告积极与原告调解,原告要求太高;其他意见在质证中说明;本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孙**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逃逸,交强险范围外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其他两车辆,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他结合证据进行答辩;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赔偿。

原告刘*、梅**、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与刘**的结婚证复印件、怀远**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目的一:原告陈*系受害人刘**的丈夫,原告刘*、梅**系受害人刘**的父母亲,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明目的二:原告刘*与梅**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

被告孙**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鉴于刘*、梅**等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丧失工作能力,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同张**代理人意见。

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孙**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被告存在肇事逃逸行为。

3、被告孙**驾驶的肇事车辆u0026ldquo;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孙**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保单上并非孙**本人签字。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相应的条款有提醒和告知义务。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刘**交通事故致头、胸腹及双下肢广泛性损伤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被告孙**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5、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发时,被告孙**驾驶的肇事车辆车速达到每小时84千米,属于超速行驶。

被告孙**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在鉴定范围内无体现。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由肇事司机承担。

6、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近亲属刘**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孙**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7、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刑初字003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孙**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孙**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孙**赔付了无责车辆的损失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肇事司机行为法院已予以认定,同时应扣除肇事司机垫付的丧葬费等有关费用。

8、123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8页),证明刘**因抢救支出的费用。

被告孙**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对其中刘**予以认可,其他人的费用不予认可。

9、蚌埠市急救中心医疗急救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急救费用500元。

被告孙**质证意见:无异议,哪一张是刘**的不明确。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刘**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其他人的不予认可。

10、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领钥匙证明、物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刘**在蚌埠市区购买住房并入住,证明受害人刘**已经在蚌埠市区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

被告孙**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业险保单副本,证明该车辆投保商业险30万元。

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赔付的其他车辆13000元,应在保险中予以扣除。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赔偿给王**18000元。

原告刘*、梅**、陈*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原告收到孙**23000元丧葬费。

被告太平**州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方式对被告进行了说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是事实,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证据3肇事行为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对于肇事司机已支付的款项,我司在承担范围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刘*、梅**、陈*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中只有客服讲话,没有被告孙**讲话;免责条款也无逃逸的说明,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孙**质证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免责条款说明不详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姓名为王志伟的门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因刘**在中国人**三医院和蚌埠**附属医院均有治疗,因此产生的急救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21时50分,孙**驾驶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北花园路口左转弯时,碰到沿江北花园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左转弯准备通过路口的刘**(怀孕9个月)驾驶的无号u0026ldquo;大洋u0026rdquo;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王**),后车辆又撞到停在路边的秦**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停在旁边的王**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致刘**、王**受伤,车辆损坏,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孙**事发后弃车逃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受伤后被送至解放**中心医院、蚌埠**附属医院抢救,支出急救费500元、医疗费4487.30元。事故发生后,孙**垫付刘**丧葬费23000元。

另查明,苏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孙**,该车在太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4487.30元、急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太平**州公司提出被告孙**存在肇事逃逸行不予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u0026rdquo;本案被告太平**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提示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被告**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辆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与受害人相碰后,又碰撞到其他两辆车,原告的损失与事故中的其他两辆车没有因果关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陈*医疗费4487.3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等损失合计114487.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陈*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赔偿原告刘*、梅**、陈*死亡赔偿金11228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3000元等损失合计139183元,扣除已垫付23000元,余款1161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梅**、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原告刘*、梅**、陈*共同负担744元,被告孙**负担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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