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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符**、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符**、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薇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0月4日9时20分许,符**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皖C×××××号轿车将李**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符**负全部责任,皖C×××××号车在平**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215.29元、医疗器械费3600元、护理费8026.4元(79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交通费474元(79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055.69元,扣除对方已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51055.69元。

被告辩称

符勃楠未进行答辩。

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为两名伤者共计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非外伤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医疗器械费无医嘱证明,根据其伤情,可以按一定比例承担;护理费标准偏高,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主张的期限没有充分的材料印证,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没有达到赔偿的标准。

李**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和陪护;

5、医疗费票据、矫形器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花费,矫形器费用按比例承担。

平**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平**公司垫付费用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两名伤者共计垫付医药费10000元;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责任分担情况。

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10000元两名伤者各使用了5000元;证据2与案件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李**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9时20分许,符**驾驶皖C×××××号轿车沿蚌埠市宏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华路交叉口南侧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上沿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李**和李**,致两人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79天,入院诊断为腰左侧横突骨折、左耻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1椎体左侧骶翼骨折、糖尿病、心脏病等,花费医药费37215.29元,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花费36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陪护、加强营养、继续肢体功能训练。

另查明,皖C×××××号轿车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符**为李**垫付医药费1000元,平**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皖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李**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并一起起诉,故交强险限额应平均使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李**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37215.2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购买矫形器费3600元,有票据证明,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由于李**系腰椎骨折等伤,出院诊断中也将脊柱有无畸形作为判断是否治愈的标准,故该费用应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8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平**公司主张其期限过长,但因原告伤情明确,医疗单位的证明确凿,足以认定,故对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6581.69元,扣除平**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剩余51581.69元,符**垫付的医药费为100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后,其余51081.69元,由平**公司赔偿李**,垫付款剩余500元,由符**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药费、矫形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108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为538元,由原告李**负担38元,被告符**负担500元(已与垫付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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