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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诉被告祁**、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诉被告祁**、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法定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迟*、韩**,被告祁**、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7时20分,祁**驾驶皖M6E118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大道与汤和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汤和路由南向北行驶、黄**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卢**)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卢**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伤情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头部外伤。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7.03元、营养费3240元[(18天+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护理费10969.56元[(18天+90天)×101.57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18天×10元/天)、鉴定费600元,合计为2414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祁**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信息;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车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

6、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期限;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天;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发票、6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相关依据及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的原告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疑并无依据,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的医嘱相符,并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因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8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祁**未提出异议,故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20分,祁**驾驶皖M6E118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大道与汤和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汤和路由南向北行驶、黄**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卢**)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卢**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伤情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617.03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宜。

另查明:祁**驾驶皖M6E118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祁**驾驶皖M6E118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7.03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18天+90天)×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69.56元[(18天+90天)×101.57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90日,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住院18天×10元/天)、鉴定费6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二人(黄**、卢**),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各赔偿5000元,因此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18178.33元(医疗费4617.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14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祁**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178.3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祁**赔偿原告卢**鉴定费6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原告卢**负担23元,被告祁**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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