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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郁**、明光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郁**、明光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郁**驾驶皖M×××××号小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洛高速公路入口处南侧2K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时与该车辆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皖M×××××号小轿车车主是明光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23.20元、营养费45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19.20元、误工费8458.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44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郁**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垫付5000元医药费,第一次诉讼我承担800元,余额42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M×××××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商业险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第一次诉讼我公司已赔偿14200元,请求依法处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2014)淮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事实及第一次诉讼理赔情况。

2、蚌埠**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2天及治疗情况。

3、蚌埠**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8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573.20元、用药清单、蚌**光医院收据1张金额70元,证明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

4、蚌埠**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主张10元/天,住院12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郁**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境内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洛高速公路入口处南侧2公里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后载林**及林**怀抱的刘**的皖C×××××号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刘**、林**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郁**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林**无责任。刘**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支出的费用已经本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履行完毕。2014年10月3日,原告刘**前往蚌埠**医院取左锁骨金属内固定物,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573.20元,门诊医疗费15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被告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第一次诉讼其应承担800元(未付)。

另查明,皖M×××××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刘**第一次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84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5775元,合计1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投保的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4723.20元、营养费酌定1260元(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218.72元(12天×101.56元/天)、误工费6793.20元(102天×66.60元/天)、交通费72元(12天×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6343.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中赔偿15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2837.08元[(6343.20元-1575元)×70%×85%],郁**承担500.66元[(6343.20元-1575元)×70%×15%];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83.92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应承担的800元和本次诉讼应承担的500.66元及诉讼费181元,余额3518.34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77.66元(15496元-35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市中山街支行,户名刘*进,帐号62×××33);

二、被告郁**赔偿原告刘**损失500.66元(已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郁**负担(已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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