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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宋**、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宋**、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8时35分,原告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康街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转弯被告宋**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费79343.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于赔偿医疗费、急救费没意见。

被告太平**埠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2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行驶证、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吴**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在交强险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

被告宋**质证意见: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说明免责条款。

被告宋**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埠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8时35分,吴**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康街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转弯宋**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宋**负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吴**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经诊断为u0026ldquo;多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左视神经损伤?心肌损伤、肺挫伤、颅内感染。出院医嘱为转他处继续治疗。吴**支付住院医疗费62033.69元,外购药17170元。宋**为吴**垫付医疗费14000元、太平**埠公司为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先予给付医疗费用40000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所有人是宋**,该车在太平**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宋**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79203.6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急救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u0026rdquo;本案被告太平**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条款一份,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提示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被告太平**埠公司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5000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4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9203.69元,扣除已赔偿14000元,余款5203.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吴**负担272元,被告宋**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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