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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姜*圆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警玲、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朱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早晨7时左右,我站在行人道口绿化带边准备过马路乘车上班,被刘**无牌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造成多处软组织的挫伤,额头处缝了5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无过错,刘**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50.55元、疤痕贴30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432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631元、其他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212.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从人行道猛地窜出来,我看头部受伤,要求送她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7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对方应该负全责。

3、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蚌埠**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14950.55元,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5、安徽皖**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工作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伙食补贴发放清单3页,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6、照片24张,收据2张,金额56元,证明洗照片费用。

7、复印费票据5张,金额55元,证明复印花费情况。

8、会诊记录一份,火车票2张,金额433元,证明原告去上海咨询后期美容相关事宜情况及交通花费。

9、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时间为一个半月。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5、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据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8未提供门诊病历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7时0分,刘**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华光大道张**七村附近路段时,刮碰正在由西向东通过道路中心绿化带的行人姜**,造成姜**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三大队认定,刘**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姜**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4950.5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半月,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垫付医疗费5500元。

另查明,姜园圆系安**公司蚌埠分公司聘用员工,平均工资3463.35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姜**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姜**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14950.55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9005.10元(78天×115.45元/天)、护理费3351.81元(33天×101.57元/天)、交通费198元、复印费55元、洗照片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31596.4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6930.55元,刘**承担15544.44元[(16930.55元-10000元)×80%+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洗照片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665.91元,由刘**承担。刘**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予核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姜**损失合计24710.40元(30211.3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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