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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蚌埠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被告万*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4年11月3日7时许,李**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大市场一区7栋2号门前路口时,撞到沿7栋2号南侧道路由东向西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事发前,王*系安徽强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瓦工,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69.6元、营养费74天×30元/天u003d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u003d132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7209.6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15046.72元;护理费44天×102元/天u003d4488元、误工费134天×200元/天u003d26800元、交通费44天×10元/天u003d440元、救护费100元、调档费20元、修车费550元、辅助治疗费276元(拐杖费126元、下肢肢具费150元),合计4772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辩称:王*住院期间我去医院几次,王*都不在。王*伤情是脚趾受伤,医院费用和用药不清楚。

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应由实际车主李**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营养费时间过长,建休30天没有医嘱证明;误工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纳税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调档费没有正式发票;修车费无正式发票和修车清单;拐杖没有正式票据;据李**陈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核实。

人**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结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考虑,建议休息30天没有医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部分;误工费用过高,王*没有提供6000元/月的纳税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农民人均收入每天66.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用不真实,交通费票据连号,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应按6元/天计算;救护费、调档费无异议;维修费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和车辆残值等相关证据证明;辅助器具费应由王*自行承担;王*受伤部位是脚趾,完全不需要营养和护理,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得到李**证实,所以不需要营养和护理。

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王*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证明皖C×××**租汽车公司所有,李**是驾驶员,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负主要责任、王**次要责任;

4、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建休证明,证明王*的伤情、住院情况、用药情况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和休息;

5、医疗费发票,证明王*住院的花费;

6、医疗辅助器具收据,证明治疗需要的辅助用具费用;

7、救护费收据,证明花费的救护费;

8、修车发票,证明在保险公司指导下定点修车的花费;

9、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王*2014年8月1日与安徽强**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的工人,月工资60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至今;

10、护工身份证,证明王*伤后由其老婆朱**护理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证明王*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

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维修清单;证据9劳动合同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纳税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均有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保守治疗不意味着要住院治疗,据李**所述,存在挂床现象;证据4中的医疗证明书不是主治医生所开,医院写了加强营养但没有写明具体时间,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是手工发票非机打发票,且没有相应维修清单;证据9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均有异议,劳动合同盖章位置有异议、工资单上工资过高,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停发工资的误工损失;证据10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间存在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4中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无异议,但是门诊医疗证明书不是主治医生所开,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病历情况,出院小结上加强营养的医嘱不真实;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没有医嘱,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应自行承担;证据7无异议;证据8修车票据有异议,不是保险公司安排修理的,票据是手工写的,没有车辆更换部位的维修清单;证据9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均是事后编造的,王*的工作是计件工作,伤后没有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10身份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伤后是否存在护理的事实;证据11,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真实。

李**、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投保车辆没有办理不计免赔且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要扣除免赔率15%;

2、申请鉴定书,证明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

王*质证意见:证据1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与王*无关;证据2请法院定夺。

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7,李**、万**公司、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门诊医疗证明书是住院医师开具,和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万**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购买拐杖的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是有药房的公章,且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但另一张购买下肢肢具的票据,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药房的公章,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说明车辆维修情况,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劳动合同甲方签字人不是营业执照上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方签字人与单位的关系;工资单没有纳税证明,且也不是财务部门出具;误工证明没有具体停发工资的时间,也没有提供停发工资的工资单。证据9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只能证明朱**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护理情况;证据11有连号,原告没有予以说明连号原因,本院将根据王*的住院情况,予以酌定。

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部分涉及到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部分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不生效。证据1涉及到的投保车辆没有办理不计免赔且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要扣除免赔率15%的问题,万**公司作为投保人,持有车辆在人**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了车辆投保了计免赔还是不计免赔,万**公司没有将载明这一问题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蚌埠**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许,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万隆出租公司的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彩大市场一区7栋2号门前路口时,撞到沿7栋2号南侧道路由东向西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跖骨骨折(左侧,第一跖骨)。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13669.6元、救护费100元、拐杖费126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人**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85%的赔偿责任。王*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王*主张医疗费13669.6元、救护费1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22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是没有具体时间,本院酌定出院后需要一个月的营养时间,主张营养费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4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6.58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134天计算,误工费为8921.7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4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住院44天,每天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6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救护费100元、拐杖费12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调档费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修车费550元、下肢肢具费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88元、误工费8921.72元、交通费264元,合计23673.4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3669.6元、救护费10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拐杖费126元,合计7435.6元的70%的85%,计4424.2元,共计28097.6元。其余7435.6元的70%的15%,计780.7元,由李**赔偿,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救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合计280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王*7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蚌埠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原告王*负担130元,被告李**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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