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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谷**诉被告(反诉原告)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兆年独任审判,后郑**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谷**诉称:2014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谷**驾驶自行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埠市淮上米厂门前路段从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与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郑**驾驶后载何**的皖C-×××××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谷**受伤的交通事故。谷**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伴积气、中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周围性面瘫”,住院治疗40天,未治愈,仍需后续治疗。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次要责任。要求郑**赔偿各项损失48787.63元,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谷**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其住在特护病房不需要家人护理,护理费、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6元/天计算。

郑**反诉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了,先是被送到蚌埠**附属医院急诊科救治,支出医疗费1932元,后转入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438.4元。现要求谷**赔偿其各项损失11608.68元。

谷**对郑**的反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郑**的合理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4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谷**驾驶自行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埠市淮上米厂门前路段从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与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郑**驾驶后载何**的皖C-×××××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谷**、郑**、何**受伤的交通事故。谷**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伴积气、中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周围性面瘫”,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1249.09元,医嘱康复治疗,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陪护。郑**被送到蚌埠**附属医院急诊科救治,支出医疗费1932元,后转入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9438.4元。医嘱注意休息(2014.9.1)和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2014.10.1)。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负次要责任。皖C-×××××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郑**,该车没有年检,也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各自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郑**抗辩谷**在特护病房治疗,不应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生活护理发生的损失,而非医学(治疗)护理,故对郑**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人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故郑**关于谷**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其不应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郑**的出院记录和两个诊断证明均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谷**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按照双方住院天数,酌定每天6元。

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谷**的损失为:医疗费71249.09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4064元(101.6元/天×40天)、误工费8658元(66.6元/天×130天)、交通费240元(6元/天×40天),合计86611.09元。郑桂雨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0.4元、护理费1828.8元(101.6元/天×18天)、误工费5194.8元(66.6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08元(6元/天×18天),合计19042元。

因郑**所有的皖C-×××××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谷**22962元(10000+4064+8658+24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赔偿25459.63元((73649.09-10000)×40%),合计48421.63元,谷**后续治疗损失待实际发生另行诉讼;谷**应赔偿郑**11425.2元(19042×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48421.6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11425.2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郑**尚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谷**369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元,由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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