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陶怀树、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丰诉被告陶**、中国太平**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丰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陶**、被告太平**饶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丰诉称:2013年3月16日13时许,原告薛*丰在建筑工地施工时,驾驶皖CX9668号小型客车沿G206线行驶至923KM+5M处,与被告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2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290元(10元/天×429天)、误工费42771.30元(99.70元/天×429天)、残疾赔偿金114576元(7161元×20年×80%)、护理费37870.56元(79.56元/天)、后期护理费580820元(2904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3894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82540.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和陶**赔偿30%为258762.15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车辆已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饶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案被告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

2、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汤**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安阳**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蚌埠**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汤**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

4、蚌埠**附属医院证明书、汤**民医院出院证、安阳**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需转院手术及治疗的时间、结果;

5、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

6、汤阴县伏道镇小贺屯村村委会证明2份、薛**和薛*户口本、薛**身份证,证明原告薛**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经济困难;

7、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的身份;

8、保单2份、陶怀树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9、安阳**有限公司运输客票发票联,证明交通费支出8000元;

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3000元;

11、X光片及CT片共计22张,证明原告伤情;

12、汤阴县伏道镇小贺屯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薛**妻子李**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薛**在事发前身体健康一直在外打工,三次住院医疗费全部为借款。

被告太平**饶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陶怀树准驾车型不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及应扣除5%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9、12及证据6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原告伤情不符;证据9、12及证据6中村委会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薛**及被告陶怀树对被告太平**饶公司所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12及证据6中村委会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太平**饶公司所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3时许,原告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X9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怀远县马城镇境内923KM+5M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12/65195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上下颌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2013年3月23日原告转至汤**民医院继续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转至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抗感染治疗、加强营养,期间支出医疗费109206.3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薛**(农业户口)与其妻生育一子薛*,出生于2004年4月30日。

另查明,皖12/65195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陶**,该车在被告太平**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92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误工费28562.82元(66.58元/天×429天)、残疾赔偿金114576元(7161元×20年×80%)、护理费34131.24元(79.56元/天×429天)、后期护理费580820元(2904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9.20元(5556元×8年×80%÷2)、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33475.5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饶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13475.56元赔偿30%为244042.67元,由被告太平**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陶**赔偿44042.67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薛**与被告太平**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赔偿原告薛**4404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原告薛**负担101元,被告陶**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