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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袁**,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许,原告在淮河路新星园小区门口骑自行车过马路时,被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20786.45元,并需再行颅骨修补手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86.45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14200元(41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交通费492元(41天×6元/天×2人),合计139708.45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69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9009.87元,二项合计为9370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我是直行的,原告横穿马路,我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

4、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建休两个月、加强营养及需要后续治疗等;

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

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费。

被告质*认为: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我方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蚌埠市目前电动三轮车没有办照的,也无法购买保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也不再需要护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7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金额为92.9元的蚌埠**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无病历和医嘱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35分,被告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园小区门前时,与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骑行的无号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张*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张*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后转往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颅骨、颅底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20606.15元,医嘱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陪护,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行颅骨修补手术等。

另查明,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张**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庭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核算为120606.15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4、护理费14200元(41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陪护,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需再次行颅骨修补手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5、交通费492元(6元/天×41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交通费按2人计算。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张**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492元,余下医疗费110606.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113636.1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181.69元,综上,被告张**共赔偿原告张*92873.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87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给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徽商银行光明支行,户名:张*,账号:62×××40。)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为107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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