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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韩*胜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胜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园艺场桥南侧路面将原告撞伤,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84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252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798.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

4、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蚌埠**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分类总和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489.68元。

6、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韩**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7、劳动合同书、蚌埠**制品厂工资表及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误工损失。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9、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李**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韩**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李**虽表示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或有充分理由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证据4中的出院医嘱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9均为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就诊时间一致且为必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19时,原告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汽油机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艺场桥南侧路面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韩**、李**及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陈*、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李**无责任。原告韩**受伤后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颅腔积气、手指挫伤伴指甲损害、多处挫伤,花费医药费8489.6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原告韩**为农业户口,居住在户籍所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鉴于被告骑行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489.6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虽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但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医嘱,对于营养期、护理期应结合医嘱来予以认定,因无该医嘱,故仅支持住院期间12天,即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18.84元。主张的误工费12522元有出院注意休息的医嘱和误工期的鉴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且原告居住在原籍,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年份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年8098元,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依照相关规定,酌定住院期间每日6元,计72元;主张的鉴定费用1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李**在应投保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1300元承担70%的责任,为91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512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韩*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512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为947元,由原告韩**负担347元,被告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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