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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简**、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韩**、简**、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韩**,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韩**驾驶皖C×××××号轿车至安**大学西门时,与王*驾驶的皖C×××××号轿车相碰,致乘坐在皖C×××××号车上的王**、高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负全部责任,王**、高帅无责任。高帅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41天。皖C×××××车所有人是简家峰,该车在大地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误工费11837.20元(117.20元/天×101天)、护理费4141元(101元/天×41天)、交通费410元(10元/天×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5157.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

被告简**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户口性质。

2、韩**驾驶证、皖C×××××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疗建休情况,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7、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9张、外购药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8、高*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职业。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10、鉴定费发票7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大地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但户口本应提供原件;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中出院小结,不存在后续治疗,已构成伤残;证据6伤情无异议,建休时间过长,应为伤后两个月;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门诊病历,院外购药应提供院外购药的证明;证据8是复印件,车辆登记在高帅名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0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宝健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韩**、大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门诊医疗证明书是原告出院当天由门诊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相关误工时间的评定标准以及保险公司认可的时间,误工期限确认二个月;证据7中外购药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经庭后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3时25分,韩**驾驶皖C×××××号轿车沿本市曹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大学西门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曹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王*驾驶的皖C×××××号轿车前部右侧相碰,致两车受损、韩**、王*及乘坐皖C×××××号轿车的王**、高帅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韩**负全部责任,王**、高帅无责任。高帅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41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041.59元、住院医疗费17249.4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2015年2月16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帅面部条状疤痕累计13cm属十级伤残,高帅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皖C×××××车所有人是简家峰,该车在大地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韩**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192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4141元(101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900元,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无相关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7032元(117.20元/天×60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92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4141元、误工费7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等损失合计84152.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赔偿原告高*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微商银行蚌埠龙湖支行,户名高帅,账号12×××22存折)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高*负担119元,被告韩**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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