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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常*为、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常*为、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常*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常**委托代理人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0时50分左右,王**推行自行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龙湖大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到桥中部时,自行车上钥匙掉落,王**拾钥匙返回时,常*为驾驶皖CH420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王**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蚌埠**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3.07元、误工费12978元[(住院13天+建休90天)×126元/天]、护理费1320.80元(13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78元(13天×6元/天)、调档费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急救费250元,合计为3802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为辩称如下:常维玲所有的摩托车实际是常*为所有,所有赔偿应该由常*为承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侵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经过不符合事实,原告伤后我们给原告送到了蚌埠**附属医院治疗,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写明了原告拒绝各项检查,原告后来擅自到蚌埠**附属医院的治疗是扩大的损失,我们不认可,不承担赔偿。

被告常**同意常*为的辩称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居民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病历、住院病案、医疗建休证明共计1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需要继续治疗;

5、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6、急救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急救费用;

7、调档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调档费用;

8、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常*为、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4病历、住院病案、医疗建休证明、证据5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常*为、常**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常*为将其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未经蚌埠**附属医院许可自行出院,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蚌埠**附属医院的治疗应属其自行扩大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蚌埠**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建休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蚌埠**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在蚌埠**附属医院的伤情治疗属正常、合理治疗,原告有医疗机构的选择权,被告常*为、常**的质疑并无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急救费票据二张,被告常*为、常**对原告花费的2014年8月15日蚌医—龙湖春天的急救费130元目的地有异议,原告称该票据的花费是因原告的伤情自家无人护理,故送至亲戚家而花费的急救费。本院认为,急救费为伤者急救情形时的花费,原告未经医院许可出院,也非转院急需而花费的2014年8月15日蚌医—龙湖春天的急救费130元,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7调档费收据,被告常*为、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也未有单位印章,故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8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被告常*为、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印章为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并称其在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工作,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为蚌埠市**责任公司,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并不能说明原因,故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50分左右,王**推行自行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龙湖大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到桥中部时,自行车上钥匙掉落,王**拾钥匙返回时,常*为驾驶皖CH420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王**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蚌埠**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7603.07元、急救费120元。蚌埠**附属医院检查结果及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

另查明:常*为驾驶皖CH4207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常*为本人,登记在其姐姐常**名下,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常*为驾驶皖CH4207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常*为本人,登记在其姐姐常**名下,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故被告常*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03.07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78元[(住院13天+建休90天)×126元/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印章与原告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并不能说明原因,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未满60岁,应当有误工损失,其误工期限按住院13天、建休3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按63.33元/天,计算为6522.99元[(住院13天+建休90天)×63.33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0.80元(13天×101.60元/天),住院期限有住院病案证实,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为1320.41元(13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78元(13天×6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调档费13元,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调档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也未有单位印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50元,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蚌医—龙湖春天的急救费130元,为非必要花费,故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花费的120元急救费。据此被告常*为应承担27424.47元(医疗费17603.07元+误工费6522.99元+护理费13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急救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为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急救费合计27424.4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王**负担75元,被告常*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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