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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李*、中铁二十**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徽公司)、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委托代理人张*和马*、被告李*及被告中铁**徽公司和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荡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中铁**徽公司所有的皖C10103号小货车沿雪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001.66元、误工费52754.40元、营养费7530元、住院伙补费7530元、护理费34645.60元、交通费2510元,合计126971.66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二**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使用,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已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事故车辆在平安财**公司已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已申请对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航华**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地;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

4、李*驾驶证(复印件)、皖C1010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

6、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胸外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

7、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和建休时间;

8、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铁二**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李*工作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系李*借用。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原告休息期最长4个月。

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限额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3、8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7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苏*对被告李**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分类目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6、8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证据2、3、6、8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由于已作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将采纳鉴定意见;被告李**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李**举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皖C10103号小货车沿雪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雪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李*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耻骨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脑震荡等,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5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3901.60元,其中被告李*垫付819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不锈钢门窗销售工作。

另查明,皖C10103号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铁二**徽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001.60元、误工费29043.90元(270天×107.57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25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506元(251天×6元/天),合计71022.8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43.9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1506元,合计496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苏*医疗费120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13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苏*负担626元,被告李*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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