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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祁**、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诉被告祁**、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迟*,被告祁**、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7时20分,祁**驾驶皖M6E118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大道与汤和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汤和路由南向北行驶、黄**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卢**)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卢**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5天,诊断伤情为:多发性损伤。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5.85元、误工费4068.35元(住院65天×62.59元/天)、护理费6565元(住院65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65天×30元/天)、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交通费650元(住院65天×10元/天)、车辆维修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3119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如下: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此外,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限;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费用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车辆,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

6、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期限;

7、大**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

8、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花费。

被告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发票、6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8月16日380元外购“破免一支”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住院病案中发现原告在住院的后期用药少,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的住院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的外购药为住院当天购买使用,确属合理,故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有挂床的质疑,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及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7大卢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60岁,但原告提供的蚌埠市龙**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兹证明我村村民黄**,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和收入的主要来源。特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保险公司的质疑意见并无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8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坏后未进行损失评估,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其维修的损坏车辆相应部件,故原告仅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车辆投保单,证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向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义务;2、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和照片,证明原告电瓶车的损失情况和定损的金额。

被告祁**无异议。

原告对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和照片,原告对受损电动自行车的照片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价值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其维修的损坏车辆相应部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坏后未进行损失评估,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600元为准。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20分,祁**驾驶皖M6E118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大道与汤和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汤和路由南向北行驶、黄**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卢**)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黄**、卢**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5天,诊断伤情为:多发性损伤,花费医疗费9065.85元(其中祁**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另查明:祁**驾驶皖M6E118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祁**驾驶皖M6E118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065.8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68.35元(住院65天×62.59元/天),有证据证实原告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65元(住院65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65天×30元/天)、营养费1950元(6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元(住院65天×10元/天),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以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5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其维修的损坏车辆相应部件,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损坏后未进行损失评估,故以保险公司认可的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赔偿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二人(黄**、卢**),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各赔偿5000元,因此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25399.20元(医疗费9065.85元+误工费4068.35元+护理费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保险责任,扣除被告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399.20元,被告祁**的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399.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原告黄**负担90元,被告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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