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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远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国元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被告李*、被告宏远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国元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3分许,李*驾驶皖C×××××号出租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致朝阳路右转弯时,与相向左转弯高**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号出租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7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5元、误工费8734.7元、交通费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40元,合计1548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宏**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户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车辆的处置权、经营权、使用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或车辆承办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以我公司名义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门应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3、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要扣除免赔率;原告诉请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单位扣发工资,且证明中注明原告是上班途中撞伤,系工伤,工伤期间不扣发工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及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

高**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车主及李*具有驾驶资格;

4、2份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停车费及复印费;

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建休2个月;

8、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安瑞**公司职工;

9、工资单、财务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受伤期间工资扣发情况。

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9无异议。

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扣发时间和金额。

国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证明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在工伤期间单位是否扣发工资。

李*、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国元**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肇事车辆负全责的,商业险部分扣除20%,并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

高**质证意见:本次事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都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非医保用药约定与原告无关。

李*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高海涛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工资单,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证明没有具体的扣发工资时间和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根据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结合相关标准,来确定其误工费用。国元保险蚌**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涉及到非医保用药部分,国元保险蚌**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30分许,李*驾驶挂靠在宏远出租公司的皖C×××××号捷达牌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路口转弯时,与相向左转弯高**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右第一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2872.06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C×××××号捷达牌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李**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高**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高**主张医疗费2872.06元、停车费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5元、交通费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8734.7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扣发工资的标准,本院按照住院5天加上建休2个月,即65天计算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标准每天120.5元计算,误工费为783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国元**公司辩称高**没有扣发工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国元**公司还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停车费40元,由李*承担,宏远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87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5元、误工费7832.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539.56元。由国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53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高**停车费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蚌埠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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