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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诉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4年6月23日14时50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前期损失已经由淮**法院调解解决,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9.77元(14199.71元×80%)、营养费960元(30元/天×40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30元/天×91天×80%)、护理费7112元(101.6元/天×70天)、误工费16822元(129.4元/天×130天)、交通费54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11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前期诉讼时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各赔付了50日,本次根据鉴定意见多退少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无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苏*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第一次处理结果;

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二次住院的花费;

5、建休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治疗后医院建休三个月;

6、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出租车驾驶员,受伤后没有从事工作和领取工资;

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间及鉴定花费;

8、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子女扶养。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三期应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多退少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部分是治疗脑梗花费,与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期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中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中苏*名字与本案原告名字不同,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大**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医嘱单、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清单中微波治疗至煎药机煎药共计4653.9元、葡萄糖测定至血清蛋白a测定共计65元、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注射用盐酸川芎嗪、赖脯胰岛素、格列齐特片、格列美脲片共计1611.53元、盘龙七片至西瓜霜喷剂共计352.8元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应当扣除;

2、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及三期期限,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苏*质证认为:对证据1住院病案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交通事故住院可能引起原告本身病情加重,存在着间接关系,不能作为非事故费用予以排除,原告单方进行核算扣减,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原有鉴定报告不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天平与中和鉴定所都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2份鉴定意见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天平所的意见不能推翻中和所的意见,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中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苏*身份证号一致,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予以确认;证据7将原告自身病情作为伤残及三期评定的依据之一,存在明显瑕疵,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所举证据1因其并未就原告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花费与原告伤情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50分,宋*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大庆三路行驶至大庆三路友谊小区北门路面时,碰刮前方头东尾西未紧靠右侧路边停车由蒲**驾驶的皖C×××××号轿车右侧后部,造成宋*及乘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无责任。苏*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伤情诊断为:L1、L2椎体横突骨折、左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前期费用已经由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保财险蚌**司已赔偿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各按赔偿50天。2014年8月22日,苏*再次入蚌埠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4209.71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苏*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苏*L1、L2左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2、苏*L1、L2左侧横突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另查明,皖C×××××号轿车车主为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因并未举证证据该部分费用与原告伤情无关,不予采纳;辩称营养费、护理费应多退少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11359.77(14199.71元×0.8);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30元/天×91天×0.8);3、误工费12940元(129.40元/天×100天),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安徽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期共计150天,扣除已赔付50天,本次按100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前期已经赔付完毕,本次不再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未能被本院采纳,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均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9483.77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8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给付方式: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将29483.77元直接转入原告苏*提供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涂山路支行,户名:苏*,账号:62×××85。)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为126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61元,由原告苏*负担861元,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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