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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有限公司与王**、蚌埠金**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诉被告王**、被告蚌**泰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泰公司)、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王**,被告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国元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8时,王**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农机市场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中衡**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损为4100元,停运损失为2100元。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系蚌**公司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评估费450元,合计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停运损失要求过高。

被告国元保险蚌**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车辆损失的程度需要维修不需要更换,原告损失经我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770元,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证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状况。

4、维修发票、清单、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

被告国元保险蚌**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原告的工时费用过高,部分项目仅需要维修,不需要更换,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车辆损失费用过高,根据我公司前期定损,原告车辆只是进行了维修,报告中均是更换的价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的具体情况;证据5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质证意见:间接损失也不应该由我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国元保险蚌**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及投保单、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2、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3、汇嘉公估车损评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车损为177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保险公司委托时间是事故两个月以后,被告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认定事实的依据,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与我们提供的评估报告相违背,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意见:同意蚌**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国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在原告的车辆维修完毕后自行做出,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王**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本市农机市场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被送维修,支出维修费4330元。2015年2月10日中衡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经评估,车物损失为4100元;停运损失: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为营运性质的出租车,从2015年2月9日车辆发生事故时至2015年2月15日车辆预计维修结束这一时间段为车辆停运阶段。经测算该车有6天未能营运,通过走访蚌埠市当地出租车行业了解,平均每辆车每天的营运收入在350元/天。通过计算营运损失u003d6天u0026times;350元/天u003d21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3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公司,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国元保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和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国元保险蚌**司和蚌**公司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4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评估费300元系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u0026rdquo;本案被告国元保险蚌**司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提示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被告国元保险蚌**司抗辩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评估费150元等损失的80%为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蚌**泰出**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10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评估费150元等损失的20%为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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