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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8时0分许,陈*和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东海大道南向北行驶进入环湖东路时,所驾车辆刮碰到沿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无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市**属医院救治,住院23天,被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暂避免患肢负重,继续换药,复查X线,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事故责任认定,陈*和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7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336.80元、交通费230元、急救费150元、误工费7525.80元,合计43333.96元,保留二次诉讼权利,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和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我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撞到我后自己跌倒的,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12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蚌埠**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31227.36元、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484元、急救费收据1张金额150元、用药清单5页,证明原告医疗(急救)费支出31861.36元及用药情况。

5、蚌埠**附属医院休假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时间。

被告陈*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收条4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证据5建休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休假证明中明确住院病人不超过30日,超过此范围的证明无效,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4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18时0分许,陈*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环湖东路时,所驾车辆刮碰到沿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沈*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造成沈*受伤。该起事故责任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陈*和负全部责任。沈*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急救)费31861.3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内踝处切口换药,定期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陈*和垫付医疗费18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陈*和又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沈*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沈*主张的医疗(急救)费318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天/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天/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336.11元(23天×101.57元/天);交通费支持138元(23天×6元/天);误工费支持7152.9元(113天×63.30元/天);合计42868.37元,扣除陈*和已付28000元,还应赔偿14868.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和赔偿原告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486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陈*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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