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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段凤金、石亮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秀诉被告段**、石**、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委托代理人祝*、被告段**、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许,段凤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尖塘村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陈**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沈**)发生碰撞,造成徐**、沈**受伤、车辆受损以及绿化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凤金弃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段凤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23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伤情为: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512.3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2.30元、急救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1010元(10天×101元/天)、误工费4666.20元[(住院10天+建休60天)×66.66元/天]、营养费2100元[(住院10天+建休6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复印费15元、停车费10元,合计为151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被告石*战辩称:事故车辆我已经转让给段凤金,所以本次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1、段凤金驾驶的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段凤金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

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发票、门诊发票、急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和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5、出院小结,证明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

6、复印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复印病案及医院停车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段**、石亮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石亮战提供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在2013年3月6日已转让给段**,被告段**当庭认可该协议书。但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疑并无依据,故对石亮战提供的该份转让协议书,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许,段凤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尖塘村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陈**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沈**)发生碰撞,造成徐**、沈**受伤、车辆受损以及绿化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凤金弃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段凤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23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伤情为: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512.3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

另查明:段**驾驶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为段**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皖03/57906号变形拖拉机为段**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段**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因于2013年3月6日石亮战已转让给段**,故石亮战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2.30元、急救费400元,有住院病案及相应的医疗费、急救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1010元(10天×101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66.20元[(住院10天+建休60天)×66.66元/天],误工期限有住院10天、建休2个月的出院医嘱证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证据,误工费标准应确定为66.58元/天,计算为4660.60元[(住院10天+建休60天)×66.58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住院10天+建休60天)×30元/天],有出院后休息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未确定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住院10天、建休30天的营养期限,应计算为1200元[(住院10天+建休3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元、停车费1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徐**、沈**二人受伤,依据徐**、沈**二人的伤情,本院酌情对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合理分配。本案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2270.60元(医疗费、急救费660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4660.60元);超出部分,被告段**承担1837.30元[(医疗费6512.30元+急救费400元-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15元+停车费1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医疗费、急救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270.6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凤金赔偿原告沈**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停车费合计1837.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为89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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