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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6时,吴**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山新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驾驶的皖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受伤。经蚌埠**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得到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赔偿,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小腿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1%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090元(90天×101元/天)、误工费57448元(668天×8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0.1)、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58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2、蚌埠**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我公司承担了93824.76元(包括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的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已赔付29685.76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3、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与(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重复,不应当得到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8天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过错责任划分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农业家庭的户籍性质;

2、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蚌埠**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治疗事实、用药情况、建休时间及花费的费用;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用;

6、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证明;

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认为,该门诊病历中的建休医嘱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应当以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京军区**院门诊病历2013年9月10日医嘱休息两个月、2013年11月10日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1月10日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3月10日医嘱休息两个月、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病案医嘱休息两个月。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仅对原告的休息期限提出质疑,未提供质疑的相应依据,也未要求作相关的误工期限鉴定,故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病案的建休医嘱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6张,为2013年9月10日(编号000299)、2013年11月10日(编号0001705)、2014年1月10日(编号0000662)、2014年3月10日(编号0000663)、2014年5月10日(编号0000664)、2014年7月10日(编号0000665),其中2013年9月10日(编号000299)、2013年11月10日(编号0001705)的病假证明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建休医嘱相一致,予以采纳,但后四张病假证明开具时间各间隔2个月,病假证明却编号相联,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采纳,以门诊建休医嘱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115元的门诊票据未有印章,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115元门诊票据为存根联、也未有印章,且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有异议,以此票据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其中部分已在(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作赔偿,与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重复,重复部分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在(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判决支持了原告误工费12563.76元(原告住院42天,卧床90天,计132天×95.18元/天),误工期限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提供南京军**汤山分院2013年9月10日门诊病历医嘱休息两个月的开具时间超出了12天,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并未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仅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作为抗辩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供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对不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火车票)有其本人姓名的6张,起始地为蚌埠,目的地为南京,目的地与原告治疗的医院驻地相一致,6张票据计171元,予以采纳,其余10张,交通费票据非原告本人姓名,也不与原告本人车票所记载的乘坐车次相同,故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6元/天无异议,被告吴**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86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吴**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山新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驾驶的皖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由于证据不足,无法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二次治疗,住院8天,其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小腿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1%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南京军区**院门诊病历2013年9月10日医嘱休息两个月、2013年11月10日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1月10日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3月10日医嘱休息两个月、201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病案医嘱休息两个月。

依据(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吴**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由于证据不足,无法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据(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愿意与吴**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推定由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纳。吴**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本案中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承担50%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25.40元,因原告提供的一张115元门诊票据为存根联、也未有印章,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有异议,故该张票据不予采纳,其余票据合计为14910.4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90元(90天×101元/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均无护理的医嘱,故支持原告住院8天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不超出规定,应计算为808元(8天×101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448元(668天×86元/天),误工费标准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认可的、被告吴**无异议的86元/天,误工期限为住院8天、门诊病历建休医嘱合计8个月、住院病案建休2个月,扣除(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至2013年9月22日的误工期限12天,计算为25456元[(住院8天+门诊建休30天×8个月+住院建休30天×2个月-12天)×86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0.1),原告的残疾程度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为非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0元,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火车票)有其本人姓名的6张票据计17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在(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8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赔付完毕,故该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应当承担80314.24元(110000元-已赔付29685.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应当承担7974.58元{[(已赔付29685.76元+护理费808元+误工费2545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1元-110000元)+(医疗费149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0%};两项合计为8828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288.8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张**;开户银行:中国农**苑支行;账号:62×××73);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原告张**负担500元,被告吴**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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