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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齐**、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安诉被告齐**、钱**、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7时40分左右,齐**驾驶皖12/62000号变型拖拉机沿五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小街西门渡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黄**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黄**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蚌**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挤压伤:(1)左前臂袖套样撕脱伤、(2)左桡骨中端骨折;2、躯干、四肢多处挫裂伤。原告住院14天,后转至蚌埠**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开放性桡骨骨折(左),原告又住院106天。齐**驾驶的皖12/62000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7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120天)、护理费12240元(102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720元(6元×120天),合计93271.69元,费用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我不应该赔偿那么多钱。

被告**芜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答辩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应当合法有效、准确且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应与保单中的车架号相符,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应与所驾车型相符、驾驶证与行驶证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审验,事故发生时的证件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我公司方可赔偿其损失,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该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摊,交强险最高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

告齐家成对该证据无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

责任划分。

被告齐**对该证据无异议。3、皖12/62000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齐**的驾驶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齐**的基本情况和驾驶资格。被告齐**对该证据无异议。

4、交强险保单及查询单,用以证明皖12/6200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齐**对该证据无异议。

5、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及用药有不合理性。

6、淮上区沫河口镇姚*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职业情况。被告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开的证明有随意性。

被告齐**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齐**虽认为原告的转院及用药有不合理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5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齐**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随意性,经审查该证明系淮上区**支部委员会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40分左右,齐**驾驶皖12/62000号变型拖拉机沿五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小街西门渡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黄**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黄**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蚌**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挤压伤:(1)左前臂袖套样撕脱伤、(2)左桡骨中端骨折;2、躯干、四肢多处挫裂伤。原告住院14天,支付急救费100元、住院医疗费7400.8元。后蚌**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遂转至蚌埠**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开放性桡骨骨折(左)。原告又住院10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210.89元。

另查明,皖12/62000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齐家成,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齐**驾驶的皖12/62000号变型拖拉机与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黄**受伤,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于齐**已为皖12/62000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天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该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摊,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711.69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120元X120天),其住院天数为120日,但其主张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其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58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为7989.6元(120天×66.58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240元(120天×102元/天),对其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标准稍高,其护理费应为12188.4元(120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720元(120元×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83209.69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7989.6元、交通费720元,合计3089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87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52311.69元,应由被告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

通费合计3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齐**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31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为1066元,由原告黄**负担126元,被告齐家成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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