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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鲍**等与王*、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鲍**、鲍**、鲍**、陈**诉被告王*、张**、怀远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商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鲍**、鲍**、鲍**、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远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8日至5月29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鲍**、鲍**、鲍**、陈**诉称:2014年11月3日20分许,被告王**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城镇境内909km+700m处,越过中心黄实线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鲍**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鲍**摔在道路上后,沿G206线自南向北张**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左后部再次发生刮碰,事故致鲍**死亡。被告王**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鲍**无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父)48662.5元、被扶养人赡养费(母)5725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女儿)1145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儿子)25762.5元、人员误工费3799.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1370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受害人有过错,被告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被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结合证据在质证时发表,我们与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因王**酒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并且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方驾驶员是醉酒驾驶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我方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结合证据在质证时发表。另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怀**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鲍**、鲍**、鲍**、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蚌埠高新区**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鲍广起的亲属关系,同时证明被抚养人的状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

5、蚌埠市禹会区银凤五金机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鲍**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

6、蚌埠市**区居委会街道证明及房屋租凭合同,证明鲍广起自2012年起在本市居住。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能证实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亲属关系的主体条件;对证据3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车,本身有过错;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银凤五金成立于2014年7月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中陈述2012年2月份就雇用受害人,系虚假证明。同时该证明缺少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印证,证明中对受害人工作性质的陈述也没其他证据证明;证据6有异议,合同及证明上的公章,都是公章印于年月日之下,应该是先盖的公章再填写的文字;租房合同及街道证明缺乏其它证据佐证。

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亲属关系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同意被告王*的质证意见。

被告**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人**司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已进行过调查,原告提供的地址并无银凤五金这个单位;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怀**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王*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王*已被刑事侦查。

2、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蚌埠市禹会区银凤五金机电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

原告李**、鲍**、鲍**、鲍**、陈**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不是工商部门出具的。

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无异议。

被告**埠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怀**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单、投保告知单、缴费凭证、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商业险的免除范围。

原告李**、鲍**、鲍**、鲍**、陈**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认为:投保告知单经家属确认是王*本人签字,但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埠公司无异议。

被告怀**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埠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赔付应按保险条款约定。2、前期勘查死者工作、生活的照片一组,证明死者鲍广起长期在农村居住、工作,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

原告李**、鲍**、鲍**、鲍**、陈**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

被告王**异议。

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无异议。

被告怀**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怀**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鲍**、鲍**、鲍**、陈**提交的证据1、2、3、4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因各方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且被告王*的家属确认投保免责告知单上的签字是王*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险蚌**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原告虽提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但亦未否认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20分许,被告王**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城镇境内909km+700m处,越过中心黄实线,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鲍**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鲍**摔在道路上后,沿G206线自南向北张**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左后部再次发生刮碰,第三轴右外侧车轮碾压鲍**左脚,致鲍**死亡,王*、鲍*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鲍**、鲍*均无责任。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怀**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再查明,原告李**与死者鲍广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女:鲍**,2005年6月19日出生;鲍**,2000年11月15日出生。鲍**、陈**为死者鲍广起父母,二人另有一子鲍广诚。鲍**,1951年2月10日出生,陈**,1955年9月16日出生。五原告户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五原告要求人保**公司及浙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车辆承保的人保**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酒后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且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903元由证据证明且要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鲍广起生前也为农业户口,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充分证据证实,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字9916元(死亡赔偿金)、79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5968.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1871.50元,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被告浙商财险蚌**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21871.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浙商财险蚌**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6561.45元;其余70%由被告王*承担,为155310.05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鲍**、鲍**、鲍**、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鲍**、鲍**、鲍**、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5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李**、鲍**、鲍**、鲍**、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53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鲍**、鲍**、鲍**、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赔偿款由原告李**、鲍**、鲍**、鲍**、陈**领取,该款汇入中国农**城支行,户名鲍**,账号62×××77银行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元,减半收取为5469元,由被告王*负担2800元,被告怀**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李**、鲍**、鲍**、鲍**、陈**负担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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