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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被告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被告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郭**、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3时50分,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皖CGB888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道龙湖大桥东*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致所驾车辆前部与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朱*驾驶的皖L33167号重型货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郭**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是皖L3316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皖L33167号重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160元、转运货物费用2400元、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000元、营运损失2800元,合计28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驾驶证属于暂扣时间,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主张无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皖L3316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郭**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郭**的主体资格;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郭**驾驶的皖CGB888号轿车的投保信息;

5、安徽同正行**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车辆维修发票二张、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各一张、宿州市北**泗县分公司证明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车辆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160元、转货费用2400元、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000元及停运损失2800元。

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皖L3316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皖L3316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的发动机号及车牌号相一致,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车牌号及车辆的品牌型号也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在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时已向本院提供并保存在(2014)淮民一保字第00071号卷宗,经向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3郭**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被告郭**当庭确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安徽同正行**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车辆维修发票二张、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各一张、宿州市北**泗县分公司证明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被告郭**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安徽同正行**限公司评估的原告车辆损失为15038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二张车辆维修费票据总额为15500元,与原告认可的自行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差异,应当以安徽同正行**限公司评估的原告车辆损失为15038元为准;评估费1000元,有评估票据证实,予以采纳;车辆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有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证实,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国振停车场停车费票据,因该票据停车日期有涂改的痕迹、金额也难以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也不能说明停车的期限,且非正式发票,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宿州市北**泗县分公司证明记载:“此有我公司皖L34601前往蚌埠帮皖L33167转货,车费实收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整,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确定转运的货物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货物需要转运,且该证明也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仅凭该证明主张转运费24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保全费320元,有保全费票据证实,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单、免赔义务告知书、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郭**对保险合同的签名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相关免责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附有黑体字免赔书面告知,且保险合同有郭**的签名,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3时50分,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皖CGB888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大道龙湖大桥东*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致所驾车辆前部与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朱*驾驶的皖L33167号重型货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郭**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是皖L3316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皖L33167号重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

另查明,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的皖CGB888号轿车,车主系郭**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的皖CGB888号轿车,车主系郭**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500元,以安徽同正行**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15038元为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3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60元,因原告提供的国振停车场停车费票据停车日期有涂改的痕迹、金额难以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也不能说明停车的期限,且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转运货物费用2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28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停运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郭**应赔偿原告19958元(车辆损失费15038元-200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郭天保赔偿原告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保全费合计19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原告朱*负担40元,被告郭**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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