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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汝**、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菁诉被告汝**、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在下行线162公里处时,车辆失控撞上高速护栏,横于道路中央,车辆已完全无法行驶,由于事发突然,还未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时,同方向汝**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撞上事故车辆。该起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李**受伤,车辆苏A×××××车辆全损、车上手机被压扁、导航仪丢失、物品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承担主要责任,李**无责任。汝**驾驶的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财产损失、人身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34871.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汝*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汝*亮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被告汝*亮的保单,用以被告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被告汝**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汝**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信息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花费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如果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则予以认可。

6、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该证明上的不一致。

7、破损车辆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全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车辆购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三星手机损坏“实物”及照片、三星手机购买截屏,导航仪包装照片、购买导航仪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手机、导航仪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10、拖车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中的1020元,并要求原告需提供发票原件并经法院审核。

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4792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车损数额偏低。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表示,如果原告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则予以认可。经本院许可,原告补充提供了加盖中国人民人寿保**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该证明上的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明上的原告身份证号码系第一代身份证编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认可其中的1020元,且要求原告需提供发票原件并经法院审核。经本院许可,原告补充提供了加盖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车损数额偏低,但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162KM处时,车辆突然失控撞上高速防护栏后横停于行车道内,由于事发突然,还未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时,同方向汝**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撞上事故车辆。该起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李**受伤,车辆苏A×××××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承担主要责任,李**无责任。

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汝金亮,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汝**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与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承担主要责任,李**无责任。汝**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由于汝**已为皖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分公司按被告汝**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平安**分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1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20元(14天×30元/天),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666元(14天×7000元/21天),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为1周,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633.3元(7天×7000元/30天);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为2620元(1600元+10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中的16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全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84563.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4792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4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导航仪、手机及其他物品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拖车费、车辆损失合计为50540元,以上两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50540元×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81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合计18110.3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李**负担252元,被告汝*亮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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