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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曹**、曹**、许*珍诉被告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曹**、许*珍诉被告杨**、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曹**、曹**、许*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平安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曹**、曹**、许*珍诉称:2014年9月2日5时55分许,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YH79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蚌埠镇王小沟村路段时,与沿着王小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大道和横过机动车道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合计193000元中的1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蚌**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后期享有追偿权,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由肇事方承担。

曹**、曹**、曹**、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曹**与赵**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赵**父亲赵**已病故,许**生育五个子女;

2、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明赵**死亡后已火化;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杨**与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行驶证、个人信息查询表,证明皖C-YH798号“奇瑞”牌小轿车登记车主是杨**及杨**的个人信息;

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C-YH798号“奇瑞”‘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

平安保险蚌**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户口本记载原告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5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

平安保险蚌**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其中第九条证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但后期有追偿权,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第四项,证明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曹**、曹**、曹**、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

对杨**追不追偿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曹**、曹**、曹**、许**提供的证据1、2、3,平安保险蚌**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庭后已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蚌**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系平安保险蚌**司与杨**之间的合同条款,由于杨**未到庭,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55分许,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YH79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蚌埠镇王小沟村路段时,与沿王小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大道和横过机动车道赵**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大天”两轮电动车(经鉴定,无号牌“上海大天”两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赵**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皖C-YH79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赵**出生于1964年5月10日,其与丈夫曹**生育了曹**、曹**二个儿子。许*珍系其母亲,其父亲赵**于2005年2月10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杨**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平安保险蚌**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曹**、曹**、曹**、许**主张赔偿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合计193000元。主张丧葬费23000元,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17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61960元,合计为184960元,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曹**、曹**、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曹**、曹**、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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