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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荣诉被告王在广、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荣诉被告王在广、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在广、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在广、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8时56分,高**驾驶皖C20876号燃油助力车沿蚌埠市黑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左转弯时,与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在广驾驶的皖D17916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王在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伤情为:特指趾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7015.93元(其中王在广支付1150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015.93元、门诊费2984.07元、误工费9105.33元[(住院19天+建休60天)×115.27元/天]、护理费2089.32元(19天×105.28元/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865元,合计2918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广辩称其垫付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其他无异议。

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王在广已向原告治疗的医院缴纳了住院医疗费11500元、门诊医疗费3700元、急救费150元,超出王在广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依据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非农业家庭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

4、医药费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

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

6、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

7、诉请赔偿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

8、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在广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药费清单及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金额为1519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关的证据,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证明书,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均认为该医疗证明书建休2个月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对该份疗证明书的质疑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依据,故对二被告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未提供该公司定损的数额、依据及其相关证据,原告车辆受损,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维修票据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诉请赔偿清单,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院综合评述中予阐明。

被告王在广提供证据如下:

1、住院预交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预付住院医疗费11500元;

2、门诊预交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其预付住院医疗费3700元。

被告王在广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提供保险单二张,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蚌埠**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788.82元。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但门诊退费915.40元去向不清,经原告与被告王在广协商对门诊退费915.40元各负担457.7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56分,高**驾驶皖C20876号燃油助力车沿蚌埠市黑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左转弯时,与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在广驾驶的皖D17916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王在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伤情为:特指趾骨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788.82元(其中王在广预付3700元)、花费住院医疗费7015.93元(其中王在广预付115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

另查明,王在广驾驶的皖D17916号大型客车由其承保经营,挂靠在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在广驾驶的皖D17916号大型客车由其承保经营,挂靠在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高**、王在广均驾驶为机动车辆,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015.93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2984.07元,按门诊医疗费明细清单记载的2788.8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05.33元[(住院19天+建休60天)×115.27元/天],误工期限有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的医嘱证实,但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按63.33元/天,计算为5003.07元[(住院19天+建休60天)×63.33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9.32元(19天×105.28元/天),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天,计算为1929.83元(19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标准符合规定,且在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但未确定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住院19天、出院21天的营养期限,计算为1200元(4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期限、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按住院19天的期限、6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应计算为114元(19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6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19908.90元(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003.07元+护理费1929.83元+交通费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186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承担787.38元[(门诊医疗费2788.82元+住院医疗费7015.9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0000元)×50%],两项合计为20696.28元,扣除被告王在广预付的门诊医疗费3242.30元(3700元—承担的门诊退费457.70元)、住院医疗费1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5953.98元。被告王在广的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5953.9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高**负担135元,被告王在广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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