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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王**、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王**及被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25分许,王**驾驶浙GR8X91号小型轿车,在涂山路锦绣苑门前南侧非机动车道转弯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浙GR8X9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在中国人民财**乌市分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81.20元、误工费5190.60元、护理费52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310元、拐杖费6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5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误工费、出院后42天护理费、车损维修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不能成立;除去上述原告主张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全部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自然状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王伟负次要责任、王**负主要责任。

3、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1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

4、蚌埠**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共计618.84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6262.36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及用药情况。

5、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金额310元,证明车辆维修费用。

6、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费20元。

7、购买拐杖票据1张,证明购买拐杖的费用60元。

8、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伤情未痊愈及出院后医嘱建休70日。

9、被告王**驾驶证(复印件)、浙GR8X91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状况、诉讼主体、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王**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5、6、8有异议。

被告王**、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17时25分许,王**驾驶浙GR8X91号小型轿车,在蚌埠市涂山路锦绣苑门前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与沿涂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王*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指跗骨骨折(骰骨骨折、跖骨骨折)、跟骨骨折、多处挫伤等,住院1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618.84元,住院费6262.36元,辅助用具费(拐杖)60元,出院医嘱石膏制动6周,避免患肢负重,何时下地遵医嘱,加强营养、护理。期满后,医疗证明又建议休息4周。原告电动车损坏维修费310元。

另查明,浙GR8X9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881.20元、误工费5190.60元、护理费52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车损维修费310元、辅助器具费6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8448.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72元(12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因浙GR8X91号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未提出异议,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赔偿复印费16元(20元×80%)。被告王**、王**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205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复印费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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