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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李**、彭*、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李**、彭*、中国平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5月26日13时,陈**骑行无号牌电瓶车行驶至蚌埠九中路段时,李**驾驶的皖CM1027号轿车违章停靠治淮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彭*突然打开车门,导致陈**无法避让,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和乘坐电瓶车的王*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和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CM1027号车在平**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误工费8760元(73天×120元/天)、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天)、交通费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288元。事故发生后李**已付陈**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彭*未进行答辩。

平**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其余50%应由彭*承担。

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费情况,以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在蚌埠海吉星农产品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

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由法院核实原件;证据5无异议,非医保用药应由投保人承担,建休时间最多计算2个月;证据6票据过多,应按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证据7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按每天95.8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陈**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13时,李**驾驶皖CM1027号小型轿车,在蚌埠市治淮**中学门前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时,车内乘客彭*开车门时碰到由西向东行驶、由陈**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陈**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和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4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花费医药费1010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陈**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果批发生意。皖CM1027号小型轿车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李**为陈**垫付医药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平**公司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CM1027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陈**的损失应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平均使用。超过分配限额外的损失,因李**系机动车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又因为在确定赔偿范围时考虑到了是否对机动车有支配权因素,故彭*虽然承担同等责任,但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对机动车没有支配权的因素,而酌情减少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陈**主张的医药费10104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误,应按42天计算,每天标准为30元,计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42天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护理费计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有证据证明误工期限72天和工作性质,但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故应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每天107.57元,误工费计7745.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其票据不能反映具体花费情况,故本院按住院期间42天,每天6元标准计算为252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561.04元,按上述赔偿原则,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医药费3740元,以及其余损失,合计17197.04元,扣除李**垫付的1000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还应赔偿16197.04元。剩余损失为医药费6364元,由平**公司赔偿60%,计3818.4元,由彭*赔偿40%,计2545.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1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赔偿原告陈**医药费2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被告李**负担121元,被告彭*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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