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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张**与被告邓**、安徽**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与被告邓**、安徽**限公司(简称山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兆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三原告共同托代理人李**,被告邓**、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张**、张**诉称:2014年4月28日11时25分,邓**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CD880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夏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台村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彭**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彭**轻微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弃车逃逸。王**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共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0388.96元。事故经蚌埠**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负全部责任,彭**、王**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山香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88.96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8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89078元、丧葬费22300元、救护费4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69146元。

被告辩称

邓传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皖CD880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山香公司是挂户单位。

山**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山**司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仅仅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山**司已经垫付20000元丧葬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4年4月28日11时25分,邓**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CD880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夏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台村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彭**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彭**轻微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弃车逃逸。王**共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0388.96元,救护费400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事故经蚌埠**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负全部责任,彭**、王**无责任。

王**,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王**系张**、张**、张**母亲。

事故发生后,山香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住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费票据、山香公司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皖CD880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谁;2、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及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皖CD880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问题

原告主张皖CD880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山香公司,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自认其是实际车主,山香公司是挂靠车主。山香公司亦主张其是挂靠单位,并提供《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书》、借条和《还款合同》,邓**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虽然对此持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皖CD880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邓**,山香公司是挂户车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香公司作为挂户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作为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因其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王**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388.96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8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89078元、丧葬费22300元、救护费400元等,不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635元(3人3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781.42元。山香公司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传岳赔偿原告张**、张**、张**因王**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14781.42元(已扣除山香公司给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限公司对第一项邓**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邓**负担2261元,被**公司对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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