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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顾*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顾*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顾*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17日15时,顾**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迎宾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山嘉园北侧时,与王*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王*门牙摔掉两颗,事故发生后,顾**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顾**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79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顾*换并未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不是现场出具,事后事故大队也未通知被告到事故大队做陈述,该事故认定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王**请过高,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明显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明,请求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顾*换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时间。

5、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

6、蚌埠**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医疗费花费。

7、蚌埠市**鱼台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

9、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证明拖车费用。

被告顾金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当事人顾金换的签字,事故发生后顾金换也未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处理交通事故,本事故认定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门诊建休证明不可超过1周,而原告的诊断证明建休了31天;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钓鱼台卫生服务站出具,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出具证明单位应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8与事故无关联性;证据9与事故无关联性。

被告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支出应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吻合,由本院酌定;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15时00分,顾*换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迎宾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山嘉园北侧时,与王*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顾*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顾*换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至蚌埠**附属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6703.50元,经诊断为“上、下唇、颏部软组织擦挫伤、三颗牙牙折、一颗牙切缘折断”,建休31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驾驶电动三轮车致原告王*受伤,王*的合理损失应由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6703.50元;误工费949.95元(63.33元/天×15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3.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18元(6元/天×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伤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害,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换赔偿原告王*医疗费6703.50元、误工费949.95元、交通费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96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王*负担173元,由被告顾*换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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