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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超诉被告秦*、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秦*、被告中国平**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秦*、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4年6月10日8时30分,秦*驾驶皖CPF988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凌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张*驾驶的皖C5K359号两轮摩托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96.09元、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误工费20493元(106天×193元)、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停车费、拖车费150元、修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4479.09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权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秦*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是否都是本次事故受伤的花费;不承担诉讼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费共2835元。

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秦*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诉讼费、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不承担。

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秦*;

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

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

7、厨师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8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

8、民事裁定书2份及票据,证明经原告申请,淮**法院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秦*提供担保金,保全予以解除,原告花费220元保全费,应由对方承担;

9、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

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8无异议;证据3没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医疗费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医药费发票,清单无异议;证据7的厨师证无异议,误工证明有异议,上面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并不是单位公章,达不到证明目的;营业执照载明餐饮服务许可证有限期限到2014年3月1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而营业执照载明的年检时间到2012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效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拖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秦*质证意见:证据8保全费用不应该承担,车辆进行了投保,保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

秦*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蚌埠**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急救费收据,证明为张超垫付的费用。

张*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000元预交金包含在诉请中;救护费、门诊医疗费与本次诉讼无关。

平**公司质证意见:急救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2000元预交金原告已认可,应该在诉请中扣除。

平**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不承担。

张*质证意见:是格式条款,没有单独告知投保人,其免责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非合同诉讼,所以其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

秦*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张*提供的证据1、2、4、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查询单反应车辆所有人是秦*这一事实,秦*无异议,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厨师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证明加盖的是单位发票专用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误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营业执照年检时间到2012年,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秦*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2000元预交金包含在原告的主张中,应该予以扣除。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投保人的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30分,秦*驾驶其所有的皖CPF988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凌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张*驾驶的皖C5K359号两轮摩托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张*受伤。张*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住院1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196.09元(不包含门诊医疗费和救护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绝对卧床休息六周。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秦*为张*支付门诊医疗费、救护费835.36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皖CPF988号小型轿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张*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秦*驾驶的车辆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该由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张*主张医疗费医疗费6196.0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5800元,张*住院16天,出院绝对卧床休息6周,本院护理费按照其主张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5800元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80元,没有治疗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0493元,其主张误工标准每天193元,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每天112.48元,按照106天计算,误工费为11922.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60元,证据不足,参照相关规定,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计16天计算,交通费为96元;主张停车费、拖车费150元、修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96.09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922.88元、交通费96元、修理费500元,合计24994.97元,扣除张*已付款2000元,还应赔偿22994.97元。停车费、拖车费150元,由秦*承担赔偿责任。秦*垫付款可向平**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合计22994.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赔偿原告张*停车费、拖车费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32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42元,由原告张*负担122元,被告秦*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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