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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30分许,韦*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沿仇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仇岗小学门前路段南侧路边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韦*红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经蚌埠**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0.75元、护理费12890.50元(101.5元/天×127天)、交通费370元(10元/天×37天)、营养费3810元(30元/天×127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其他150.40元,合计3575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红辩称:韦*红驾车行驶与张**相撞,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过马路应由监护人在场,原告系自己过马路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在交警队调解下才承担了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对责任重新认定;原告横过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本、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蚌埠**民医院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

4、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

5、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41052.75元、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花费及用药情况。

6、下肢关节固定费发票1张,证明下肢关节固定费150元。

7、免疫白蛋白发票1张,证明购买白蛋白费用380元。

8、购买轮椅车发票,证明购买轮椅车费用688元。

9、急救费发票1张,证明急救费花费150元。

10、成人看守垫发票,证明购买成人看守垫花费。

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按照37天每天10元计算。

被告韦*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韦**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复议申请书、蚌埠市公安局访客登记单,证明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了复议,但没有复议结论。

原告张**质证意见: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认定的,是正确的,被告的复议交警部门并没有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15时30分许,韦*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沿本市仇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仇岗小学门前路段南侧路边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行人张**相碰,致张**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韦*红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住院37天,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左)”,支出医疗费41052.75元,另支出急救费150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380元、医疗器械轮椅车688元、下肢关节固定150元、成人看护垫150.4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事故发生后,韦*红为张**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韦**赔偿。原告张**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42420.75元;营养费3810元(30元/天×127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12890.50元(101.5元/天×127天)、成人看护垫150.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2元(6元/天×37天);以上损失合计60603.65元,扣除被告韦**已垫付25000元,还应赔偿35603.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603.65元,扣除已赔偿25000元,余款356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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