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高**、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诉被告陈**、高**、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和陈**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平保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称:2014年5月31日23时40分,陈**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兴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水湾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驾驶的叶*所有的皖C×××××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皖C×××××号轿车经蚌埠宝马4S店拆解定损并维修产生修理费36358.6元。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6050.6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7040.6元。

被告辩称

高*祥和陈**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经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限额内可以赔偿,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叶*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叶*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保险单,证明对方车辆信息和投保情况,而且证明了其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年检;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车辆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情况;

5、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及缴纳保全费的事实;

6、施救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高*祥和陈**无异议。

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全费、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施救费按比例赔偿。

高*祥和陈**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高正祥和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和保险费发票,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及投保时间是2014年3月。

叶*和平**公司无异议。

平**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和投保单,证明条款约定车辆未经年检,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而且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告知。

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高*祥和陈**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条款只是一份打印条款,上面也没有约定和告知的内容;投保单上的字不是高*祥签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叶*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高**和陈**提供的证据叶*和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是投保时产生,内容明确,高**和陈**主张投保单上不是高**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否,本院将在综合评析时予以论述。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23时40分左右,陈**驾驶登记高**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兴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水湾门口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驾驶的皖C×××××号轿车时,遇皖C×××××号轿车向南左转弯,皖C×××××小型客车右侧刮碰到皖C×××××号轿车左侧,造成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皖C×××××号轿车修理花费36358元,另支付施救费500元、车位费1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27日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6月12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6358元、施救费500元、保管费1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均有证据证明。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车辆修理费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车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平**公司主张本案中两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投保,当时即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明知这一情形仍愿意接受投保,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对投保标的物的认可,属于放弃抗辩权的行为,所以其不得再以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同时,投保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仍然可以完成投保行为,该结果表明了保险公司仅从形式上签订了投保单,并没有实质性完成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这一义务,综上所述,该部分免责任条款无效,因此,其余车辆修理费34358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4858元,应由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24400.6元。其二,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和保管费,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对此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平**公司已举证证明保险条款有约定,故本案中停车费1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90元,应由车辆所有人高**赔偿其中的70%,即343元,并由驾驶员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6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赔偿原告叶*保管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合计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为238元,由被告高正祥和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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