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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喜诉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喜诉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4时50分许,崔**驾驶皖C81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涂山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东侧100米处时碰撞到行人周**后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蚌埠**民医院、蚌埠**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肺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87968.37元(其中崔**、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各垫付10000元),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68.37元、误工费17433元[(住院29天+建休120天)×117元/天]、护理费15049元[(住院29天+建休120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营养费4470元[(住院29天+建休120天)×30元/天]、交通费174元(住院29天×6元/天)、轮椅费9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96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辩称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崔**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蚌埠市**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次事故发生后,崔**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如下: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由于本案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此外,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相同行业赔付;

2、被告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信息,证明驾驶员及登记车主的相关信息;

3、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及票据,证明被告崔**因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及时保全其车辆而花费的保全费用;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

5、蚌埠市第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信息;

6、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时因伤情较重,建议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师医嘱;

7、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87968.3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垫付20000元;

8、轮椅票据,金额为980元,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一辆的花费;

9、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系驾驶员,月平均收入3400元;

10、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手机一部、损坏衣服二件(当庭提供的损坏手机及衣物已退回,提供照片),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的7月份,而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记载其继续教育至2014年5月,诚信考核的期限至2014年4月,该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资证明,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该证明记载的“兹有我公司驾驶员周**,在我公司驾驶皖C81091号出租车,月收入叁仟肆百五拾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该工资不高于交通运输业标准,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15元/天计算(3450元/月)。

原告提供的证据3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及票据,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3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只有11万元,应属保全不当,保全费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有评残的可能及被告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节、且原告尚有二次治疗的需要,原告申请的30万元保全并无不当之处,故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蚌埠市第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该住院病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蚌**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不相符,其病案中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的医嘱,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蚌埠市第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与其提供的证据6蚌**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并无矛盾之处,且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休息4个月,符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采纳,但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未确定相应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考虑。

原告提供的证据8轮椅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购买轮椅作康复恢复及日常生活之用,应属合理费用,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0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手机一部、损坏衣服二件(当庭提供的损坏手机及衣物已退回,提供照片),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但并未主张赔偿,故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证据如下:

1、保险的投保单;

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

证据1、2证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付;

3、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电子单,证明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1保险的投保单、证据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投保单中无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说明,且投保单中也没有投保人、具体办理投保业务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及对应的法律后果尽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论是本案的投保人还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均未收到过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因此保险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均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因交通事故逃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理赔的条款应当属于合同法当中所规定的无效条款,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自身责任,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该保险条款中为加粗加重的字体,在保险单上也有蚌埠市**有限公司签章,故在本起事故中因驾驶员逃逸,本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有相应的投保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有粗体字提示,在投保单上也有蚌埠市**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签名,应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因交通事故逃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理赔的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是证据1、2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4时50分许,崔**驾驶皖C81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涂山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东侧100米处时碰撞到行人周**后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蚌埠**民医院、蚌埠**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肺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87968.37元(其中崔**、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各垫付10000元),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

另查明:崔**驾驶皖C81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崔**,挂靠在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崔**驾驶皖C81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崔**,挂靠在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蚌埠市**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968.37元(87968.37元-垫付2000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33元[(住院29天+建休120天)×117元/天],按1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135元[(住院29天+建休120天)×115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49元[(住院29天+建休120天)×101元/天],护理费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有休息4月、陪护一人的医疗证明,但未确定陪护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住院29天,出院61天的护理期限,应计算为9090元[(住院29天+建休61天)×101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有住院病案证实,标准、期限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70元[(住院29天+建休120天)×30元/天],有休息4月、加强营养的的医疗证明,但未确定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住院29天,出院61天的营养期限,应计算为2700元[(住院29天+建休61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4元(住院29天×6元/天),三被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轮椅费)98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购买轮椅作康复恢复及日常生活之用,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020元,有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及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0763.37元。故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225元(误工费17135元+护理费90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崔**应赔偿原告74538.37元(医疗费679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周**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6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崔**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保全费合计7453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原告周**负担100元,被告崔**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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