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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诉被告高**、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高**、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及被告陈**、高**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高**无证驾驶陈金台所有未年审的皖C6H010号二轮摩托车沿曹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桥村路段时,撞到放牛的行人梅**,致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924.13元、护理费4978.40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补费840元、误工费7856.44元、交通费291元,合计75429.97元,扣除已付37000元,实际赔付38429.97元。另外,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陈**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营养费、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

3、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4、蚌埠**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蚌埠**科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医药费支出情况;

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6、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7、蚌埠**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情况;

8、梅桥**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

9、出租车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7有异议,认为证据2责任划分不当;证据7非医生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非医师陈**本人书写,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高**无证驾驶陈金台所有未年审的皖C6H010号二轮摩托车沿曹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桥村路段时,在道路东侧撞到放牛的行人梅**,致车辆损坏,高**、梅**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高**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三周。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7924.13元,其中高**垫付37000元。原告梅**系农业户口,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耕种土地。

另查明,皖C6H010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高**使用该二轮摩托车系借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高**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7924.13元、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3262.42元(49天×66.58元/天)、护理费4976.93元(49天×101.57元/天)、交通费291元,合计68764.48元,扣除高**已付3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764.48元。由于被告高**系借用被告陈**的二轮摩托车使用,被告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陈**赔偿原告梅有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2.42元、护理费4976.93元、交通费291元,合计185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赔偿原告梅有亮医疗费10924.13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323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梅**负担66元,被告高**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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