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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豪诉被告程**、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周*豪诉被告程**、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豪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豪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程**驾驶车牌号为皖C58338号重型货车在马城镇黄郢村东西路由西向东经过周**家门前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刮碰行人周*豪,造成周*豪严重受伤。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豪无责任。周*豪经中国人**二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毁伤,现病情已基本稳定出院休养,但仍需后续治疗和肢体整形。皖C58338号重型货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9.20元、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理费6195.77元(101.57元/天×61天)、交通费610元(10元/天×61天)、复印费75元等损失合计20849.37元;保留再次诉讼权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完毕;对于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复印费与答辩人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周**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第015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车辆在保险有限期内、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治疗的事实及所产生的费用。

3、门诊病历及发票,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

4、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支出75元。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复印费应由另一被告承担。

被告程**、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程**驾驶车牌号为皖C58338号重型货车在马城镇黄郢村东西路由西向东经过周**家门前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刮碰行人周**,造成周**严重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程**负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至中国人**23医院救治。原告第一次诉讼的费用已经本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左下肢毁损伤术后住院至9月4日,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0309.20元。

另查明,皖C583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皖C583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程**赔偿。原告周**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10309.20元,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理费6195.77元(101.57元/天×61天)、复印费7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护理费6195.77元;被告程**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309.20元、营养费183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复印费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护理费61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309.20元、营养费183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复印费75元等损失合计140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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