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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珍诉被告王**、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珍诉被告王**、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为委托鉴定期)。原告何*珍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尹**、张**,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许,王**驾驶姚**的皖CF986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蚌埠市龙河路天元小区院内倒车时,碰到行人何**,致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请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30元(5天×6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查询费30元,合计4147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系驾驶员,王**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姚**承担;王**事发时支付何秀珍医疗费3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应按照9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30元查询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

姚**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其他意见同王**的意见。

何**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

4、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及支付的鉴定费;

6、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费发票,证明姚**经营的企业信息及支付的费用。

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CT报告单显示双侧多发性肋骨不全性骨折,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到属于肋骨不全性骨折,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用不承担;证据6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查询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姚**质证意见:同王**意见。

王**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住院费发票,证明王**垫付医疗费3018.94元;

2、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是肋骨不全性骨折;

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在和王**调解时,原告自认肋骨骨折4根,伤6根;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何**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日期,达不到证明目的。

姚**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何**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王**、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和王**申请重新鉴定,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王**提供的证据1、2、4,何**、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本案的原、被告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许,姚**雇佣的王**驾驶皖CF986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蚌埠市龙河路天元小区院内倒车时,碰到行人何**,致何**受伤。何**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大泡。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定中心鉴定,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为何**垫付医疗费3018.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车辆所有人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赔偿。何**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何**主张护理费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查询费3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为41442元,由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赔偿原告何**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14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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