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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相润形诉被告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相润形诉被告周*、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润形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0日至11月13日为法院委托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相润形诉称:2011年4月20日14时30分,周*驾驶皖C81068号轿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蚌埠市**管理局门前路面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骑无号电动自行车的相润形相撞,致两车受损,相润形受伤,事故经认定周*负主要责任、相润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伤情,第一次入住院治疗共335天,前期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第二次住院,现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48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10元(667天×30元/天)、营养费20010元(667天×30元/天)、护理费67367元(667天×101元/天)、误工费72066.4元(757天×95.2元/天)、交通费3198元(533天×6元/天)、复印调档费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335307.28元中的236426.82元。

被告辩称

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周*垫付医药费26000元。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2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驾驶员垫付部分应当自行理赔;在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以调解协议为准许,同时根据本次鉴定结果,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多赔付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有稳定的收入,保险公司在调解时赔偿误工费不能作为判决赔偿误工费的依据,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其住院期间有治疗非事故疾病从而导致误工期限过长,应予扣除;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相润形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相润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周*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5、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初字第007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一次起诉时法院确认的事实;

6、住院病案2份,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诊断情况;

7、医药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和处方、购买白蛋白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9、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宏业村第一社区居委会、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宏业村街道办事处、蚌埠市公安局宏业村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相润形自199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内租房居住,以修理自行车谋生。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相润形左下肢损伤致功能丧失40%,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人寿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系农业人口;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中第一次住院病案无异议,第二次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案中反映原有治疗非交通事故的伤害;证据7中的医药费发票、门诊和住院票据无异议,有部分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的,但住院533天和医药费26000余元不相称,表示原告是在挂床,因而鉴定的误工期限也不合理,外购药收据都没有医嘱和处方,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额远远不够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请法院综合考虑;证据9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名,印章不清楚,时间跨度较大,也没有房屋出租人的相关证明和材料印证;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应由侵权人承担;

周*的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

周*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2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相润形无异议。

人寿财**公司无异议。

人寿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相润形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天。虽然鉴定休息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6日,但被告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

相润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应当以实际治疗天数和医嘱为依据。

周*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相润形提供的一张蚌埠绿十字医药发票和蚌埠**民医院收据无相应处方和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一张姓名为“张**”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购买白蛋白收据上面盖有发票专用章,而且也有处方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部分外购药票据没有处方和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药费票据均予以确认;相润形提供的第二次住院时的病案中,虽然诊断结论只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但检查结论中反映有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该部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相润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具体花费情况,本院将酌情按标准予以认定;相润形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周*提供的证据材料相润形和人寿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误工期限结论未作为证据提供,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认定,将在综合评析阐述理由。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14时30分,周*驾驶皖C81068号轿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蚌埠市**管理局门前路面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骑行无号电动自行车的相润形相撞,致两车受损、相润形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润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相润形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33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出院时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和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好转。2012年3月19日办理一次出院手续并未实际出院,当天再次办理住院手续,当时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伴感染,但住院时同时诊断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此后共住院53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建议因相润形年龄较大,可以不考虑取出内固定。相润形共计花费医药费111984.13元。2013年12月16日相润形左下肢损伤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2年5月14日,相润形曾就前期产生的损失起诉至淮**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均计算200天,二次起诉时根据确定的时间扣除已计算的时间,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结清。人寿财**公司除已付的医药费10000元外,再赔偿相润形医药费40000元、误工费13446元、护理费15110元、交通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77095元。周*垫付的26000元待二次诉讼时结算。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人寿财**公司申请对相润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结论为休息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16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皖C81068号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相润形自199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宏业村第一社区居委会辖区内,以修理自行车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皖C81068号轿车的投保情况,相润形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上次调解时对首次调解的赔偿性质和二次诉讼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协商,因此,第一次诉讼时的赔偿仅是垫付性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各应当减去200天。

相润形主张的医药费包括两次住院在内有证据证明的为111984.13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润形第一次住院335天均为期间治疗事故发生的损伤,相应的期限应当予以确认,但第二次住院期间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且入院当天就得到了诊断,不过其住院诊断也显示为交通事故的损害未愈,因此其住院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应当予以区分,本院酌情认定其中240天与事故有关联性。同时,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期限的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上少于住院期间,在没有证据完全排除上述住院合理性的情况下,所作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润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575天,扣除已计算的200天,剩余375天,每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0元;主张的营养费因第一次住院病案中没有具体医嘱,第二次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90天,因此,本院考虑住院期间的因素酌情认定200天,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赔偿,本案中不再支持;护理费计算期限上同计375天,标准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相润形主张每天101元不超过该标准,护理费计37875元;相润形虽然年事已高,但其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工作,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考虑其误工期限时不仅考虑上述住院关联程度的问题,同时考虑到相润形的年龄较大,必然不能一直从事工作下去,同样因为年龄和体力问题,其付的必要劳动时间和工作产出都相较年青人较少,故综合以上原因,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计算575天即截止,扣除已计算的200天,剩余375天,误工费标准也应按照上述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主张每天95.2元不超过该标准,误工费计35700元;相润形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200天每天标准6元酌情认定,计1200元;相润形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并有固定的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主张的231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3123.13元,其中809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医药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均应由人寿财**公司进行赔偿,剩余142218.13元,因第一次调解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除交强险限额外合计48000元属于垫付性质,均系全额支付,该医药费已包括在损失总额中,故本次计算时也应先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加上再按责任计算后减去,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150218.13元,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计120174.5元,合计应赔偿211079.5元,扣除已付的医药费58000元,剩余153079.5元,再扣除周*垫付的医药费26000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实际还应赔偿127079.5元。相润形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调档费2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周*进行赔偿其中的80%,计57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相润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7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相润形鉴定费、调档费合计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相润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为2423元,由原告相润形负担823元,被告周*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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