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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年宾馆诉被告孙*、倪**、怀远**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年宾馆诉被告孙*、倪**、怀远**有限公司(简称禹**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宾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禹**司委托代理人屠昌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年宾馆诉称:2013年3月5日5时许,被告孙*驾驶皖C306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6线行驶至921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装载机牵引的搅拌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年宾馆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46.3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器具费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30元/天×263天)、营养费12660元(30元/天×606天)护理费31993.03元(97.54元/天×328天)、后期护理费569632元(35602元×20年×80%)、交通费2439.50元、误工费20529.20元(62.59元/天×328天)、残疾赔偿金147383.60元(8098元×20年×91%)、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重置费321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1052791.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虽然被告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应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与法不符,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禹**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申请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鉴定。

被告人保财险*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已就原告前期的医药费赔偿了397000元,且该费用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次诉讼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年宾馆身份证、杭**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父母亲及儿子年雨晨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2、、被告倪**身份证、孙*身份证、皖C30665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倪**、孙*诉讼主体资格;

3、皖C30665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

5、(2013)怀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调解书、(2013)淮民诉前调字第001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四被告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及实际赔偿医药费的情况;

6、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肢体偏瘫,肌力1级属二级伤残,颅骨缺如属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且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

7、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南京医**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南**医院住院病案2份、南**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南**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1647.91元、住院263天、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及加强营养;

8、外购药发票2张、处方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医嘱外购药品及门诊支出医药费1198.40元;

9、外购医疗器械(轮椅)票据1张、转送服务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共计3910元。

10、往来蚌埠与南京之间火车票及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交通费共计2439.50元;

11、蚌埠市创业商贸大市场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证明原告购买被毁损车辆实际支出32100元;

12、鉴定费发票金额1900元、保全费票据金额2020元,证明原告相关费用支出。

被告孙*、倪**、禹**司、人保财险禹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出庭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11有异议,认为证据6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证据11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1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出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5时50分,孙*驾驶皖C3066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往马城镇刘巷村,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921KM处,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年宾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所牵引的搅拌机尾部相撞,造成年宾馆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年宾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脑梗塞、颅骨多发骨折等)、右肺挫裂伤、肺部感染。2013年3月23日原告转至南**医院继续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8月9日转至南京医**属医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出院后转至南**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2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63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肢体偏瘫、肌力1-2级)、加强营养、注意看护。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已赔偿完毕。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南**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1647.91元。原告另支出门诊医药费1176.30元、购轮椅及转送服务费3910元、交通费2439.50元、保全费2020元。

2014年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肢体和颅骨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颅骨缺如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年宾馆与其妻杭**生育一子年雨晨,出生于2010年5月14日。

另查明,皖C3066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倪**,挂户在被告禹**司,被告孙余系倪**雇佣的驾驶员。皖C30665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会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39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年宾馆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余额223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824.21元、购轮椅及转送服务费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263天×30元/天)、营养费7890元(263天×30元/天)、护理费31993.03元、交通费2439.50元、误工费20529.20元(62.59元/天×328天)、后期护理费498428元(35602元×20年×70%)、残疾赔偿金147383.60元(8098元×20年×91%)、被抚养人生活费39073.13元(5725元×91%×15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869260.67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重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禹**司申请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鉴定的问题,由于原告属重型颅脑损伤、肢体偏瘫且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期、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8天,被告禹**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年宾馆2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倪**、孙*、怀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年宾馆64626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年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年宾馆负担2489元,被告倪**、孙*负担1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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